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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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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旅行業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指派或僱用領取有導遊執業證之人員,執行導遊業務。
  2. 2.前項導遊人員以經考試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考試及訓練合格,領取導遊執業證者為限。
  3.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前已經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測驗及訓練合格,領取導遊執業證者,得執行接待大陸地區旅客業務。但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導遊人員管理規則修正發布前,已測驗訓練合格之導遊人員,未參加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團體舉辦之接待或引導大陸地區旅客訓練結業者,不得執行接待大陸地區旅客業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21條,針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的許可辦法,有以下幾點解釋: 1. 旅行業需要派遣或僱用持有導遊執業證的人員執行導遊業務,以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觀光活動的業務。 2. 導遊人員在取得導遊執業證之前,需要經過考試主管機關或其委託的相關機關的考試及培訓,並通過考試及訓練方可領取導遊執業證。 3. 在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之前已經通過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的相關機關的考試及訓練,並取得導遊執業證的人員,可以執行接待大陸地區旅客的業務。但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導遊人員管理規則修正發布之前已經通過考試及訓練並取得導遊執業證的人員,如果沒有參加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團體舉辦的接待或引導大陸地區旅客的訓練,則不得執行接待大陸地區旅客的業務。 參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許可辦法第21條。

  • 主管機關名詞
  • 導遊人員管理規則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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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 21 條規定:「旅行業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指派或僱用領取有導遊執業證之人員,執行導遊業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