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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第 28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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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之導遊人員,不得包庇未具
第二十一條
接待資格者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停止其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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