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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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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之導遊人員,不得包庇未具第二十一條接待資格者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
  2. 2.違反前項規定者,停止其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一年。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 28 條規定了以下兩項規定: 1. 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之導遊人員,不得包庇未具第二十一條接待資格者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 這項規定指出,導遊人員在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時,不得包庇未具備接待資格的人員從事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換句話說,導遊人員是有責任確保所接待的團體符合相關規定和資格。 2. 違反前項規定者,停止其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一年。 這項規定指出,違反上述規定的導遊人員將被停止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一年的處罰。這意味著導遊人員在接待過程中必須嚴格遵守相關規定,否則將面臨停止執行業務的懲罰。 參考資料:《台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 28 條 。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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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 28 條規定:「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之導遊人員,不得包庇未具第二十一條接待資格者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 2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