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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第 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大陸地區人民設籍於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區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以下簡稱個人旅遊): 一、年滿二十歲,且有相當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或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他國家有效簽證。 二、年滿十八歲以上在學學生。
  2. 前項第一款申請人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得隨同本人申請來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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