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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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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旅行業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不得接待由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旅行業、其他機構或個人組成之個人旅遊旅客團體。
  2. 2.前項所稱個人旅遊旅客團體,指全團均由來臺從事個人旅遊之旅客所組成,或由來臺從事個人旅遊之旅客與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以外目的之大陸地區人民所組成。
  3. 3.個人旅遊旅客團體,由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隨團執行領隊人員業務者,推定係由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旅行業、其他機構或個人組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 5-1 條,以下是該法條的逐條釋義: 1. 旅行業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不得接待由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旅行業、其他機構或個人組成之個人旅遊旅客團體。 即旅行業者在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時,不得接待由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旅行業、其他機構或個人組成的個人旅遊旅客團體。 2. 前項所稱個人旅遊旅客團體,指全團均由來臺從事個人旅遊之旅客所組成,或由來臺從事個人旅遊之旅客與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以外目的之大陸地區人民所組成。 此條指出個人旅遊旅客團體可以由全團都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的旅客組成,也可以由來臺從事個人旅遊的旅客和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以外目的的大陸地區人民組成。 3. 個人旅遊旅客團體,由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隨團執行領隊人員業務者,推定係由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旅行業、其他機構或個人組成。 此條規定若有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作為隨團執行領隊人員的個人旅遊旅客團體,則會被推定為由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旅行業、其他機構或個人組成。 參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 5-1 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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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 5-1 條規定:「旅行業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不得接待由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旅行業、其他機構或個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 5-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