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 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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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應以邀請單位之負責人或業務主管為保證人。邀請單位為法人,並於入境申請時表明願負擔第二十四條之責任時,亦得擔任保證人。 前項保證人應出具親自簽名及蓋邀請單位印信之保證書,並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核。 保證人得以一份保證書,檢附團體名冊,對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商務人士予以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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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第23條的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時,需要由邀請單位的負責人或業務主管擔任保證人。若邀請單位是法人,在入境申請時表示願意承擔第24條的責任,那麼該法人也可以擔任保證人。 保證人應該出具親自簽名並蓋上邀請單位的印信的保證書,並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查。 保證人可以使用一份保證書,同時附上團體名冊,對申請來臺的大陸地區商務人士進行保證。 參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
- 保證人名詞
- 法人名詞
- 第二十四條條文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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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