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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 第 2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邀請單位及前條保證人之責任如下: 一、確認申請人確係本人,無虛偽不實情事。 二、負責申請人入境後之生活及其在臺行程之告知。 三、申請人如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有關機關將其強制出境,並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 前條保證人因故無法負保證責任時,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更換保證人,屆期不換保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廢止之。 邀請單位或前條保證人未能履行第一項所定責任者,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輕重,於一年至三年內不予受理其申請案或擔任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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