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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 第 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邀請單位有故意虛偽申報、明知為不實文件,或出租、出借其名義予不具邀請資格之單位,而據以申請等情事者,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函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不具邀請資格之單位,經查證確有假冒、頂替邀請單位名義,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業活動之情事者,除移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外,涉及刑事者,並函送有關機關處理。 邀請單位邀請之大陸地區人民或其眷屬,有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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