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 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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邀請單位有故意虛偽申報、明知為不實文件,或出租、出借其名義予不具邀請資格之單位,而據以申請等情事者,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函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不具邀請資格之單位,經查證確有假冒、頂替邀請單位名義,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業活動之情事者,除移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外,涉及刑事者,並函送有關機關處理。 邀請單位邀請之大陸地區人民或其眷屬,有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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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第31條》所規定,如果邀請單位有以下行為,主管機關可以在三年內不予受理其代申請案: 1. 故意虛偽申報、明知為不實文件。 2. 出租、出借其名義予不具邀請資格之單位,而據以申請等情事。 如果涉及刑事責任,主管機關還會函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此外,如果邀請單位邀請的大陸地區人民或其眷屬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主管機關也可以在三年內不予受理其代申請案。 以下是相關範例(參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 範例一:如果某邀請單位明知擁有虛偽的文件,例如偽造的邀請函,然後以此文件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主管機關可以不予受理該申請案。 範例二:某邀請單位租借其名義給不具邀請資格的機構,然後該機構使用此名義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主管機關可以不予受理該申請案。 範例三:如果邀請單位邀請的大陸地區人民或其眷屬違反了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例如違法工作超過限定時間,主管機關可以不予受理該申請案。
- 故意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經查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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