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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 第 4 條

  1. 1.治安顧慮人口由戶籍地警察機關每個月實施查訪一次。必要時,得增加查訪次數。
  2. 2.戶籍地警察機關發現查訪對象不在戶籍地時,應查明及通知所在處所之警察機關協助查訪;其為行方不明者,應通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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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第4條規定了對治安顧慮人口的查訪頻率和程序。根據該條,治安顧慮人口由戶籍地警察機關每個月應進行一次查訪,並在必要的情況下可以增加查訪次數。如果戶籍地警察機關發現查訪對象不在戶籍地,應該查明其所在地並通知當地的警察機關協助進行查訪;如果對象的行蹤不明,則應通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尋。 範例:假設某人被列為治安顧慮人口並在戶籍地進行查訪的時候,戶籍地警察機關發現他不在家。警察機關會查明他所在的地點,並通知該地區的警察機關協助進行查訪,以確保對該人的監察措施得以有效執行。如果該人的行蹤不明,戶籍地警察機關會通報所屬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以便全力協尋該人的位置。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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