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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治安顧慮人口由戶籍地警察機關每個月實施查訪一次。必要時,得增加查訪次數。
  2. 戶籍地警察機關發現查訪對象不在戶籍地時,應查明及通知所在處所之警察機關協助查訪;其為行方不明者,應通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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