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涉嫌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 第 5 條
快速跳轉
國民涉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嫌,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提供的內容,國民如果涉及到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應該被認定為涉嫌重大經濟犯罪。其中,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是針對洗錢行為的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分別指出不同的情節,包括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避洗錢防制程序等。這些行為都屬於洗錢犯罪的範疇,符合涉嫌重大經濟犯罪的標準。 參考資料: 1. 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2. 司法院刑事裁判資料庫,刑事裁判sampleno.2020 (訴)士上字第681號。
- 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條文
- 洗錢防制法 第 1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國民涉嫌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