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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許可辦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九款至第十一款規定申請居留經許可者與其隨同申請經許可居留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因居留原因消失,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得向移民署申請延期居留。經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期間,自原居留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延期六個月;延期居留期限屆滿前,有必要者,得再申請延期居留一次,總延期居留期間最長為一年。
  2. 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僑生畢後,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得向移民署申請延期居留。經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延期一年;延期居留期限屆滿前,有必要者,得再申請延期居留一次,總延期居留期間最長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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