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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許可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無戶籍國民為任職於飛航臺灣地區民用航空器之機組員、空服人員,因飛航任務進入臺灣地區而未持有效之入國許可證件者,得由其所屬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向移民署申請發臨時入國停留許可證,持憑入國;其停留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不得逾七日。
  2. 無戶籍國民以船員身分隨船入國臨時停留或過境上船事由申請者,應由其所屬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出具保證書,向移民署申請核發臨時入國停留許可證,持憑入國;其停留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不得逾七日。
  3. 依前二項規定入國臨時停留,因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不能依限出國者,應由其所屬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補辦臨時入國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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