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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6

  1. 1.面談於經查驗許可入國(境)後進行者,移民署應告知申請人得委任律師
  2. 2.委任律師,不得三人。
  3. 3.受委任之律師(以下簡稱受任律師)應於最初到場時,向移民署提出委任書;未及於最初到場提出者,應於實施面談結束之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其表示之意見及內容不予採納。
  4. 4.前項委任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 二、律師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 三、委任事由。 四、委任年、月、日。
  5. 5.受任律師到場時,移民署得查證其身分。
  6. 6.申請人於實施面談前撤回委任者,經以書面通知移民署後,始對移民署發生效力。

這條目前只有條文原文,延伸解析資料尚未建置。

  • 經查名詞
  • 律師名詞
  • 名詞
  • 委任書名詞
  • 翌日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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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內政部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第 6 條規定:「面談於經查驗許可入國(境)後進行者,移民署應告知申請人得委任律師。委任律師,不得逾三人。受委任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