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11.28
內政部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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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之面談,除以團聚事由申請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之面談,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得於受理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案件(以下簡稱申請案件)當時與申請人面談,或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在海外地區者:至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接受面談。
二、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至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接受面談。
三、申請人在香港或澳門者:至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接受面談。
四、申請人在臺灣地區者:至移民署指定處所接受面談。
移民署得對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先予核發入國(境)許可;俟其入境時,至移民署設於機場、港口之指定處所接受面談。
- 申請人未委任律師,於實施面談時為委任律師之意思表示者,移民署應改期面談,並以一次為限。
- 申請人委任律師在場,面談進行中受任律師不在場或委任關係終止或解除,申請人得請求改期面談,並以一次為限。
- 實施面談人員由移民署指定人員擔任,以二人一組為原則,其中一人應為委任四職等以上人員。但指定薦任六職等以上人員者,得以一人為之。
- 實施面談人員發現有涉及犯罪嫌疑情事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
- 實施面談時,應由面談人員當場製作面談紀錄,並全程錄音;必要時,得全程錄影。
- 面談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面談者姓名、國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國外住址及來臺住(居)所。 二、對於受面談者之詢問及其陳述。 三、面談之起迄年月日時分及處所。
- 面談紀錄應當場由面談人員或通譯人員朗讀,或交受面談者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受面談者親自簽章;由通譯人員朗讀者,通譯人員應親自簽章。拒絕或無法簽章者,應記明其事由。受面談者對紀錄內容有異議者,應當場更正之。
- 面談紀錄、錄音及錄影資料由移民署負責彙整,併同申請資料、文書驗證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製作專卷建檔保存及管理。於國(境)外面談製作之面談紀錄應製作二份,一份由面談機關(構)保存,另一份併同錄音、錄影資料,附於申請書核轉移民署。
申請人接受面談後,其申請案許可及不予許可之處分,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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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全文共 16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2.11.28,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