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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經中央主管機關發居留許可後,有擅離安置處所、行蹤不明或違反法規情事,經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居留許可。
  2.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居留許可後,應通知司法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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