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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協助所需之費用及送返原籍國(地)之費用,應由加害人負擔;加害人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
  2. 前項應由加害人負擔之費用,由支付費用之各級主管機關或勞動主管機關命加害人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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