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6 條:協助被害人費用由加害人負擔,多名加害人連帶責任,屆期未繳強制執行。
Q · 政府花在人口販運被害人身上的錢,最後由誰買單?
加害人。多人時連帶責任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6 條,政府提供被害人協助所需的所有費用(庇護所、醫療、通譯、心理諮商)及送返原籍國的機票費用,由加害人全額負擔。加害人有數人時負連帶責任,主管機關可挑任一有財力者全額追討,被追的人再回頭向其他共犯內部分攤。屆期未繳直接移送行政執行,扣薪扣帳戶查封財產。
如果有人犯了人口販運罪,政府不只是抓人關起來就算了。這條法律寫了一件很多人沒想過的事:政府花在被害人身上的錢,最後要由加害人吐出來。被害人住的庇護所、領的醫療補助、機票錢、通譯費,甚至送返原籍國的飛機票,全部加總,政府會把帳單寄到加害人手上。如果不繳,直接強制執行,扣薪、扣銀行帳戶、查封財產。更關鍵的是:如果加害人有好幾個(仲介、雇主、中間人),他們要負連帶責任,意思是政府可以挑一個有錢的全部追,那個被追的人再去跟其他共犯算帳。對加害人來說,這條讓「犯罪成本」變成具體可計算的數字。對被害人來說,這條讓你知道:你獲得的協助,最終的支付者不是納稅人,是傷害你的那個人。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6 條為費用追償條款,明定政府為協助人口販運被害人所支付的安置、醫療、通譯、遣返等費用,應由加害人全額負擔;加害人為數人時負連帶債務,主管機關得對任一加害人追討全額,屆期未繳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此條建立國家先墊付、事後向犯罪源頭追討的兩階段成本內部化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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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帶責任的設計就是這樣。法律不問你拿了多少,只問你有沒有參與這個共同行為。政府可以對共犯中任何一人追討全額,你被追到全額後可以再回去跟其他共犯要回他們該分擔的部分(民法第 281 條)。實務上如果其他共犯有財力,趕快取得書面協議分擔比例;如果其他共犯脫產或跑路,你就自己扛全部。
費用必須有實際支出憑證,包括庇護所每日費用、醫療單據、通譯鐘點費、機票收據等,主管機關依法應該明列項目。如果你認為金額不合理,可以在限期繳納期間內提起訴願(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訴願期間費用不停止計算利息,所以即使要爭執金額,建議先繳一部分避免利息累積。
規範人口販運加害人應全額負擔政府為協助被害人所支出的費用,多人時連帶責任,屆期未繳強制執行。
依第 15 條提供協助所需的所有費用(庇護所、醫療、通譯、心理諮商),加上送被害人返回原籍國的機票及相關費用。
加害人有數人時,主管機關可對任一人追討全額,被追者再依民法第 281 條向其他共犯內部分攤。
由主管機關公文載明,實務上通常 30 天。屆期未繳即移送強制執行,行政執行請求權時效 5 年。
由支付費用的各級主管機關(衛福部 / 勞動部 / 內政部移民署)或勞動主管機關發限期繳納公文,載明費用項目及繳款期限。
依實際支出憑證加總:庇護所每日費用 + 醫療單據 + 通譯鐘點費 + 機票收據等,主管機關須明列項目。
限期繳納期間內提起訴願(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但訴願期間費用不停止計息,建議先繳一部分爭執剩餘。
依民法第 281 條的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權,向其他共犯按比例請求。實務上建議先取得書面分擔協議。
第 16 條是主管機關主動命限期繳納走行政執行;民法 184 是被害人自己提告走民事訴訟。第 16 條對加害人更不利(程序快、無須法院判決)。
第 16 條追償的是「政府已支付的協助費用」(補償國庫);刑事附帶民事是被害人對加害人請求個人損害賠償。兩者並行不互斥。
| 比較面向 | option_a_label | option_a_value | option_b_label | option_b_value |
|---|---|---|---|---|
| 成本承擔者 |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6 條 | 加害人(國家先墊付後追償) | 一般民事侵權(民法 184) | 被害人自行對加害人求償 |
| 啟動主體 |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6 條 | 主管機關主動命限期繳納 | 民法 184 | 被害人主動提告 |
| 執行方式 |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6 條 | 行政執行(行政執行署) | 民法 184 | 民事執行(法院執行處)需先取得執行名義 |
| 連帶責任強度 |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6 條 | 法定連帶(加害人數人即連帶) | 民法 185 | 共同侵權才連帶,須證明共同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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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且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六個月以下效期之臨時停留許可。
立法理由為使人口販運被害人合法在我國停留,明定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且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六個月以下效期之臨時停留許可。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協助所需之費用及送返原籍國(地)之費用,應由加害人負擔;加害人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 前項應由加害人負擔之費用,由支付費用之各級主管機關或勞動主管機關命加害人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勞工主管機關」修正為「勞動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條說明三。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提供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之協助,不以其受安置保護為前提,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改由支付相關協助費用之機關命加害人限期繳納。 四、第一項未修正。
為使人口販運被害人合法在我國停留,明定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且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六個月以下效期之臨時停留許可。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勞工主管機關」修正為「勞動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條說明三。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提供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之協助,不以其受安置保護為前提,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改由支付相關協助費用之機關命加害人限期繳納。 四、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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