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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對於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下列協助: 一、人身安全保護。 二、必要之醫療協助。 三、通譯服務。 四、法律協助。 五、心理輔導及諮詢服務。 六、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訊)問。 七、在外居住房屋租金補貼及其他必要之經濟補助。 八、福利服務資源之諮詢及轉介。 九、就技能及教育訓練。 十、安置服務。 十一、其他必要之協助。
  2. 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為安置服務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設置或指定當處所為之;其安置服務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3. 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提供協助之條件、方式、終止協助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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