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5 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提供 11 項協助,2023 年修法後不再以安置為前提。
Q · 被認定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能向政府申請哪些協助?
11 項協助,含醫療、法律、租金、陪同詢訊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5 條,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可向各級主管機關或勞動主管機關申請 11 項協助:人身安全保護、醫療協助、通譯服務、法律協助、心理輔導、陪同詢訊、房租補貼、福利諮詢、就業訓練、安置服務及其他必要協助。2023 年 5 月修法後,協助不再以「住進政府指定庇護所」為前提,被害人可選擇住親友家、學校宿舍、自己租屋處同時申請各項協助。
你以為人口販運的被害人在台灣只會被「安置」起來,然後等案子結束被遣返?這條法律列出了 11 種具體協助,遠遠不只是收容。從人身保護、醫療、通譯、法律協助,到房租補貼、就業訓練、心理諮商。更關鍵的是 2023 年的修法把舊版的「必須住進政府指定的庇護所才能領協助」這個門檻拆掉了。現在被害人可以選擇住在親友家、學校宿舍、自己的租屋處,照樣可以申請陪同偵訊、醫療補助、法律扶助、房租補貼。這個改變看起來只是條文裡幾個字的調整,但對被害人來說是從「進收容所換取保護」變成「自主選擇生活方式同時被保護」的根本翻轉。你或你認識的人如果遇到這種狀況,不必先放棄正常生活才能得到幫助。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5 條為被害人協助項目之列舉性規範,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及勞動主管機關對人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被害人應提供 11 項具體協助。2023 年修法後本條解除「協助綁定機構式安置」的前提,採「自主選擇生活方式同時受保護」之政策框架,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安置服務規則與協助條件辦法。
可以打 1955 或 113 通報,主管機關會啟動鑑別程序。重點是 2023 年修法後她不用先答應「被安置」才能獲得協助,她可以繼續在原本的地方生活同時申請通譯、法律協助、心理諮商。內行人提示:通報時強調她對母國語言的需求,承辦人員會優先派出通譯,這通常是被害人願意開口的第一道門檻。
法律上不分性別。但實務上勞力剝削型的男性被害人,第一線工作者比較少把他們「想成」人口販運被害人,常被誤以為只是勞資爭議。本條第 11 款的「其他必要之協助」就是為這種彈性留的空間。內行人提示:通報時明確使用「人口販運」這個詞而非「勞資糾紛」,會讓案件進入完全不同的處理軌道,獲得的協助範圍差很大。
新法(2023 年 5 月修正版)就是為這種狀況設計的。第一項列出的 11 項協助不以「進機構安置」為前提。她可以繼續工作(搭配第 14 條的工作許可)、申請第七款的房租補貼、定期接受心理諮商。內行人提示:建議在個案管理計畫書中明確寫出「採非機構式安置」並引用 2023 年修法後的第 15 條,避免地方主管機關按舊習慣處理。
11 項:人身保護、醫療、通譯、法律、心理、陪同詢訊、房租補貼、福利轉介、就業訓練、安置、其他必要協助。
2023 年修法後新概念,被害人不住政府指定處所,改住親友家、學校宿舍或自己租屋處,同時仍享有本條 11 項協助。
尚未經正式鑑別程序但有合理事證疑似遭受人口販運的人。2023 年修法後此身分即可啟動部分協助。
兩者都可。1955 是勞動部 24 小時專線(勞力剝削型優先),113 是保護專線(人身安全急迫優先)。
撥 1955 或 113,通報時明確說「疑似人口販運」而非「勞資糾紛」,案件會進入完全不同處理軌道並啟動本條 11 項協助。
第一次偵訊前同時提出第三款通譯 + 第四款法律協助 + 第六款陪同詢訊三項,由社工或法扶律師代為書面申請。
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說明採非機構式安置同時引用第 15 條第七款。需提供租賃契約與經濟狀況證明。
保留扣護照證明、薪資扣留紀錄、限制行動的對話截圖、目擊者聯絡資料。鑑別程序中由司法警察依鑑別原則訪談判定。
勞資糾紛是契約問題(薪資、工時);人口販運是控制人身自由(扣護照、限制行動、債務約束)。後者進入刑事追訴 + 本條 11 項協助。
| 比較面向 | before_2023 | after_2023 |
|---|---|---|
| 協助前提 | 須先同意住進政府指定安置處所 | 解除安置前提,可選擇非機構式安置 |
| 住處選擇 | 限政府指定庇護所或處所 | 可住親友家、學校宿舍、自己租屋處 |
| 房租補貼 | 無此項目 | 新增第七款房租補貼及其他經濟補助 |
| 就業訓練 | 未列具體項目 | 新增第九款就業技能及教育訓練 |
| 適用對象 | 限「被害人」 | 擴及「疑似被害人」(鑑別前即可啟動部分協助)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依前條分別收容之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應依第十七條規定提供安置保護,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有關收容之規定。 依前條安置保護之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應繼續依第十七條規定提供安置保護。
立法理由一、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經鑑別確定係人口販運被害人,應即提供安置保護,爰於第一項明定。 二、現行入出國(境)管理法規雖亦訂有收容之規定,惟基於保護被害人,故其應有不同之處置方式,爰規定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其安置保護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等入出國(境)管理法規有關收容之規定。 三、經依前條規定安置保護之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仍應繼續依第十七條規定提供安置保護,爰於第二項定明。
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對於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下列協助: 一、人身安全保護。 二、必要之醫療協助。 三、通譯服務。 四、法律協助。 五、心理輔導及諮詢服務。 六、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訊)問。 七、在外居住房屋租金補貼及其他必要之經濟補助。 八、福利服務資源之諮詢及轉介。 九、就業技能及教育訓練。 十、安置服務。 十一、其他必要之協助。 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為安置服務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其安置服務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提供協助之條件、方式、終止協助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勞工主管機關」修正為「勞動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條說明三。 三、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對於「安置保護」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協助,致被害人均必須進入民間團體之庇護處所(「機構式安置服務」方式),始得獲得政府編列預算及提供陪同接受詢(訊)問、心理輔導、諮詢服務、醫療協助等措施,對其權益保障未臻周延,如其因親友可提供適宜住所、得以學生身分在校或因工作需要在外住宿等,即未必適宜進入「機構式安置」。 四、有關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選擇「機構式安置」以外其他適當之安置處所,倘經相關機關對其安全性、隱密性及適當性等進行評估,並持續提供該被害人如陪同接受詢(訊)問、通譯等服務措施,應能儘早協助其脫離被害情境及穩定其情緒,且加速融入社會,俾回復正常生活,爰刪除第一項序文「安置保護」等字,並增訂第十款「安置服務」規定,第二項「安置保護」並配合修正為「安置服務」,俾處遇方式更加多元及得以彈性運用。此外,實務上對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提供之協助項目,尚包含職能謀合、學習技藝、身心障礙等福利服務資源之諮詢、轉介,以及聘僱專家指導就業技能或職業訓練等措施,爰增訂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至於原第八款配合遞移為第十一款。 五、原第一項第七款必要之經濟補助,係指透過機構提供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伙食或其他緊急必要金錢援助,惟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將來若未進入「機構式安置」(即指進入「社區式安置」),仍宜維持提供適當伙食費等基本生活補貼,爰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核發房屋租金費用之作法,將第一項第七款修正為「在外居住房屋租金補貼及其他必要之經濟補助」,使其生活不致落入困境。 六、為求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提供相關服務措施一致,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對於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提供協助之條件、方式、終止協助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又對於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經鑑別非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提出異議期間係以疑似被害人身分認定,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給予其暫時權利保護所需之必要服務協助事項或內容,將納入第三項授權辦法規範,併予敘明。
一、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經鑑別確定係人口販運被害人,應即提供安置保護,爰於第一項明定。 二、現行入出國(境)管理法規雖亦訂有收容之規定,惟基於保護被害人,故其應有不同之處置方式,爰規定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其安置保護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等入出國(境)管理法規有關收容之規定。 三、經依前條規定安置保護之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仍應繼續依第十七條規定提供安置保護,爰於第二項定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勞工主管機關」修正為「勞動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條說明三。 三、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對於「安置保護」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協助,致被害人均必須進入民間團體之庇護處所(「機構式安置服務」方式),始得獲得政府編列預算及提供陪同接受詢(訊)問、心理輔導、諮詢服務、醫療協助等措施,對其權益保障未臻周延,如其因親友可提供適宜住所、得以學生身分在校或因工作需要在外住宿等,即未必適宜進入「機構式安置」。 四、有關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選擇「機構式安置」以外其他適當之安置處所,倘經相關機關對其安全性、隱密性及適當性等進行評估,並持續提供該被害人如陪同接受詢(訊)問、通譯等服務措施,應能儘早協助其脫離被害情境及穩定其情緒,且加速融入社會,俾回復正常生活,爰刪除第一項序文「安置保護」等字,並增訂第十款「安置服務」規定,第二項「安置保護」並配合修正為「安置服務」,俾處遇方式更加多元及得以彈性運用。此外,實務上對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提供之協助項目,尚包含職能謀合、學習技藝、身心障礙等福利服務資源之諮詢、轉介,以及聘僱專家指導就業技能或職業訓練等措施,爰增訂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至於原第八款配合遞移為第十一款。 五、原第一項第七款必要之經濟補助,係指透過機構提供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伙食或其他緊急必要金錢援助,惟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將來若未進入「機構式安置」(即指進入「社區式安置」),仍宜維持提供適當伙食費等基本生活補貼,爰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核發房屋租金費用之作法,將第一項第七款修正為「在外居住房屋租金補貼及其他必要之經濟補助」,使其生活不致落入困境。 六、為求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提供相關服務措施一致,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對於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提供協助之條件、方式、終止協助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又對於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經鑑別非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提出異議期間係以疑似被害人身分認定,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給予其暫時權利保護所需之必要服務協助事項或內容,將納入第三項授權辦法規範,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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