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4 條規定:經鑑別為被害人者,由移民署核發一年居留許可、可逐年延長,並得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不受配額限制,但此居留期間不計入永居累積。
Q · 被認定為人口販運被害人後,能合法留在台灣工作嗎?
能。一年居留+工作許可,且不受配額限制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4 條,經鑑別為被害人後,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一年居留許可,可視案件偵查或審理情形延長,每次延長不逾一年但無總次數上限;取得居留後可直接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不受就業服務法及兩岸條例的配額限制,工作期間不得逾居留期間。但本條第六項明文:此段居留期間不列入永久居留、定居或歸化所需的居留期間累積。
一個被人口販運的外籍移工最大的兩個恐懼:第一個是加害人的報復,第二個是只要警察知道他在台灣,他就會被立刻遣送回國。後者讓很多被害人寧可繼續忍受剝削也不敢報案,因為來台灣是為了賺錢養家,被遣返意味著一切歸零。第14條就是專門為了打破第二個恐懼設計的:經鑑別為被害人後,移民署核發一年居留許可,可以延長;而且可以直接申請工作許可,不受就業服務法及兩岸條例的配額限制,工作期間跟居留期間同步。這意味著什麼?被害人留下來作證的這段時間不只可以合法待著,還可以合法賺錢養活自己。這條是整部法律裡最有「賦能」力量的一條,它把「願意作證」從一個犧牲變成一個有保障的選擇。但有個關鍵設計:這段居留期間不計入永久居留、定居或歸化的累積,避免有人偽冒被害人身分換取永居資格。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4 條為被害人保護的核心賦能規範,建立「居留許可(移民署)+ 工作許可(勞動部)」雙軌設計:核發一年居留並可逐年延長、工作許可免受外籍移工配額限制、惟居留期間不計入永久居留累積,三層機制平衡作證留台需求與防止移民管道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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幾乎可以。本條第三項明文「不受就業服務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限制」,意味著一般外籍移工受配額限制的工作(如家庭看護、製造業)對你都開放,且不需要雇主擔保配額。但仍須向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內行人提示:這個自由度甚至比有些白領外籍工作者還高,但雇主常不知情,你可以主動跟雇主說明你的工作許可不需要走配額制。
不一定。第一項規定「得視案件偵查或審理情形,延長其居留許可,每次延長不得逾一年」,且沒有規定總次數上限。實務上案件審理需要兩到三年是常態,被害人的居留會隨案件進行逐年延長。但案件結束後,居留身分通常會回到一般外國人處置軌道。內行人提示:把握居留期間的工作收入,案件結束前考慮其他長期身分(如婚姻、雇主穩定聘僱)的可能性。
建立人口販運被害人「居留+工作許可」雙軌保護設計,是被害人作證留台的核心法源,自 2023 年 5 月修法後保護力度大幅強化。
依本法第 11 條由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認定當事人符合人口販運被害人身分的程序,鑑別通過取得鑑別通知書,是本條居留申請的前提文件。
本條第六項規定:依本條核發的居留期間,不能算入依其他法律申請永久居留、定居或歸化所需的居留期間累積。即使住十年也不能用這段時間申請永居。
意指被害人不需要雇主有外籍移工配額名額也能聘僱,工作類別也不限於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列舉的看護、製造等類別,自由度比一般移工高很多。
鑑別通過 → 取得鑑別通知書 → 備齊護照、申請書、相片 → 向內政部移民署各服務站申請 → 核發一年居留證。
取得居留許可後 → 備齊居留證、申請書、就業計畫 → 逕向勞動部申請(不需雇主擔保配額)→ 核發工作許可函,期間不超過居留期間。
效期屆滿前 30 日內 → 向原核發機關(移民署)提出延長申請 → 附上案件偵查或審理進度證明 → 核發延長許可,每次不逾一年。
居留證規費約 1,000 元、工作許可規費約 100-500 元(依工作類別),延長申請另繳。實際金額以申請時公告為準。
前者一年可逐年延長無上限、不受配額、不綁雇主、不計入永居;後者依工作類別有總年限、受配額、綁雇主、可累積永居。
本條一年期視案件決定延長、不計入永居;依親居留期間可計入永居累積,五年合法居留可申請永久居留。
| feature | general_migrant_worker | trafficking_victim |
|---|---|---|
| 工作許可申請者 | 由雇主代為申請 | 被害人本人逕向勞動部申請 |
| 配額限制 | 受就業服務法配額制度限制 | 本條第三項明文排除 |
| 工作類別 | 限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列舉類別 | 不受該類別限制 |
| 雇主綁定 | 綁特定雇主,轉職須重新申請 | 不綁雇主,自由換工作 |
| 居留期間計入永居 |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可計入 | 本條第六項明文排除 |
| 延長次數上限 | 依工作類別有總年限 | 視案件偵審情形延長,無總次數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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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應依第十七條規定提供安置保護。其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於依第十一條規定完成鑑別前,應與違反入出國(境)管理法規受收容之人分別收容,並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提供協助。
立法理由一、基於保障人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於鑑別完成前,仍應予適切之安置,然因當事人身分尚未確認,故其有可能為加害人,而非被害人,因此,若其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仍需限制其行動自由,並提供如醫療協助、心理諮商、通譯等必要之協助;另部分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雖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但亦有人身安全保護之必要,以避免加害人對其侵擾,爰明定相關主管機關應提供安置保護,另被害人為合法停(居)留者,如有其他安全居住地點,應尊重其意願,不予強制安置。 二、所稱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如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持有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國人及無國籍人民持有外僑居留證,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團聚、依親或長期居留等,且其停(居)留許可之有效期間仍未屆滿。
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其申請,核發一年效期之居留許可,並得視案件偵查或審理情形,延長其居留許可,每次延長不得逾一年。 人口販運被害人依其他法律有關居留之規定,較有利於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許可者,從其規定。 前二項經核發居留許可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得逕向中央勞動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不受就業服務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限制,其工作許可期間,不得逾居留許可期間。 第一項居留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廢止居留許可、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工作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廢止工作許可、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人口販運被害人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居留後,其居留期間不列入得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永久居留、定居或歸化所定居留期間之計算。
立法理由一、原第十六條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整併為本條。 二、原第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對於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且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原條文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六個月以下效期之臨時停留許可,由於該許可效期僅六個月,致人口販運被害人謀職不易,影響其留臺作證意願,且未獲得工作前,亦難以參加健保及享有醫療照護;復考量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對於被害人安置保護模式,除採取「機構式處遇」外,並增加「社區式處遇」(即允許非本國籍被害人得選擇與在臺親友同住或單獨在外居住),爰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應依人口販運被害人申請,核發一年效期之居留許可,並得視案件偵查或審理情形,延長其居留許可,每次延長不得逾一年,且不設次數上限。此外,透過居留機制,除使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醫療及工作等權益保障更臻周延外,因留臺協助作證期間延長,更能使司法機關確實掌握犯罪證據,俾澈底打擊人口販運集團。 三、增訂第二項。對於具合法有效居(停)留許可之人口販運被害人,抑或原本係合法居(停)留,但經救援時屬於逾期情形者(如極少數依親居留來臺或合法移工等),本得依其原經許可在臺居(停)留原因或事由申請延期居(停)留,例如合法移工得依就業服務法申請轉換雇主者,將獲得更長居留期間或其他權益,爰明定依較有利於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法律規定,期被害人權益獲得較佳保障。至該被害人如依其他法律無法申請延期居(停)留時,仍得依第一項申請一年效期之居留許可。 四、原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人口販運被害人申請工作許可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及第五項,並將「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勞動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條說明三。另因工作許可之撤銷可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為之,無規範必要,爰第五項刪除撤銷工作許可,不列為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 五、增訂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人口販運被害人申請居留許可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另有關廢止居留許可之條件,已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範。 六、人口販運被害人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居留係因遭受不法迫害,屬於特殊居留事由,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等相關法律規定所定之一般居留事由有別,爰增訂第六項,明定該居留期間不列入得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永久居留、定居或歸化所定居留期間之計算範圍,以資明確,避免人口販運被害人未來與國人結婚後,以依親事由來臺,主張其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居留之居留期間列入得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永久居留、定居或歸化所定居留期間之計算之爭議。至於被害人依第二項規定選擇依其他法律有關居留之規定申請者,其長期居留、永久居留、定居或歸化所定居留期間之計算,依各該法律之規定。 七、原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已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爰予刪除。
一、基於保障人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於鑑別完成前,仍應予適切之安置,然因當事人身分尚未確認,故其有可能為加害人,而非被害人,因此,若其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仍需限制其行動自由,並提供如醫療協助、心理諮商、通譯等必要之協助;另部分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雖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但亦有人身安全保護之必要,以避免加害人對其侵擾,爰明定相關主管機關應提供安置保護,另被害人為合法停(居)留者,如有其他安全居住地點,應尊重其意願,不予強制安置。 二、所稱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如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持有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國人及無國籍人民持有外僑居留證,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團聚、依親或長期居留等,且其停(居)留許可之有效期間仍未屆滿。
一、原第十六條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整併為本條。 二、原第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對於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且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原條文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六個月以下效期之臨時停留許可,由於該許可效期僅六個月,致人口販運被害人謀職不易,影響其留臺作證意願,且未獲得工作前,亦難以參加健保及享有醫療照護;復考量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對於被害人安置保護模式,除採取「機構式處遇」外,並增加「社區式處遇」(即允許非本國籍被害人得選擇與在臺親友同住或單獨在外居住),爰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應依人口販運被害人申請,核發一年效期之居留許可,並得視案件偵查或審理情形,延長其居留許可,每次延長不得逾一年,且不設次數上限。此外,透過居留機制,除使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醫療及工作等權益保障更臻周延外,因留臺協助作證期間延長,更能使司法機關確實掌握犯罪證據,俾澈底打擊人口販運集團。 三、增訂第二項。對於具合法有效居(停)留許可之人口販運被害人,抑或原本係合法居(停)留,但經救援時屬於逾期情形者(如極少數依親居留來臺或合法移工等),本得依其原經許可在臺居(停)留原因或事由申請延期居(停)留,例如合法移工得依就業服務法申請轉換雇主者,將獲得更長居留期間或其他權益,爰明定依較有利於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法律規定,期被害人權益獲得較佳保障。至該被害人如依其他法律無法申請延期居(停)留時,仍得依第一項申請一年效期之居留許可。 四、原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人口販運被害人申請工作許可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及第五項,並將「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勞動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條說明三。另因工作許可之撤銷可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為之,無規範必要,爰第五項刪除撤銷工作許可,不列為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 五、增訂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人口販運被害人申請居留許可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另有關廢止居留許可之條件,已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範。 六、人口販運被害人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居留係因遭受不法迫害,屬於特殊居留事由,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等相關法律規定所定之一般居留事由有別,爰增訂第六項,明定該居留期間不列入得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永久居留、定居或歸化所定居留期間之計算範圍,以資明確,避免人口販運被害人未來與國人結婚後,以依親事由來臺,主張其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居留之居留期間列入得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永久居留、定居或歸化所定居留期間之計算之爭議。至於被害人依第二項規定選擇依其他法律有關居留之規定申請者,其長期居留、永久居留、定居或歸化所定居留期間之計算,依各該法律之規定。 七、原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已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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