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販運被害人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有安置保護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五條規定提供安置及相關協助。
重點摘要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3 條規範本國籍被害人安置,由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後依第 15 條提供保護協助。
Q · 台灣人也會被人口販運嗎?縣市政府能不能幫忙安置?
會。本條讓本國籍被害人不必回戶籍地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3 條,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的國民只要被認定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有安置保護之必要,主管機關就應依第 15 條提供安置與相關協助。這條的設計就是承認家內剝削存在,當加害人是家屬時,戶籍地本身就是危險源,國家有義務介入提供替代庇護網絡。
多數人聽到「人口販運被害人」五個字,腦中浮現的是被誘騙來台的外籍勞工或漁工。這條法律告訴你另一個被忽略的事實:台灣本國籍、有戶籍的國民也會成為人口販運被害人。家暴、被親屬強迫賣淫、強迫從事犯罪、強迫乞討,這些情形下加害人很多時候就是被害人的家屬。當被害人是台灣人時,安置變成一個複雜問題:被害人不能回家(家就是加害人所在地),但戶籍地的縣市政府又是他唯一的依靠網。第13條設計了這個轉介機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後,依第15條提供安置和相關協助。這條的存在本身就是承認:人口販運不是只有外籍移工才會遇到,你身邊那個「家裡有點亂」的鄰居小孩,可能就是其中之一。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3 條為本國籍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安置保護條款,規範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被認定為被害人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安置必要性並依第 15 條提供 11 款協助項目,是本國籍家內剝削被害人脫離原戶籍地危險網絡的法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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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本法的人口販運定義(第 2 條)不限被害人國籍,只要符合性剝削、勞動剝削、強迫犯罪、強迫乞討、器官買賣等情形,本國人也是被害人。本條就是專門針對本國籍被害人設計的安置機制。內行人提示:本國籍被害人的優勢是有完整社福系統可銜接,缺點是戶籍地常是加害人所在地,主動要求安置在「非戶籍地」是關鍵。
不會。本條的設計就是讓被害人不必回到加害人所在的環境。社工評估「有安置保護之必要」的判斷標準包含人身安全考量。安置處所對加害人保密。內行人提示:第一次通報時明確說「加害人是我家人,我需要安全的地方」,社工會優先啟動隔離安置,而不是家庭調解。
本國籍人口販運被害人的安置條款,規範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後依第 15 條提供保護協助,是本國籍家內剝削被害人脫離戶籍地危險網絡的法律基礎。
會。本法不限被害人國籍,性剝削、勞動剝削、強迫犯罪、強迫乞討、器官買賣等情形本國人也是被害人,本條就是專為本國籍被害人設計的安置機制。
加害人為被害人之家屬或家庭成員之剝削行為。常見情境包含父母強迫子女從事性交易、親屬強迫身心障礙者乞討、家人指使未成年人當詐欺車手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務上由地方政府的社會局或社工科主責,啟動評估與安置程序。
撥打 113 保護專線或 110 報警通報,由司法警察依第 11 條鑑別後,移送主管機關依第 13 條評估安置。
提供具體事證:剝削行為的照片、對話紀錄、傷勢紀錄、目擊證人、醫療紀錄、加害人威脅證據等,由社工依個案評估。
對被害人不收費。費用依第 16 條由加害人負擔,加害人無資力時由國庫先行墊付,事後可向加害人求償。
依第 19 條,安置處所對加害人及其親屬保密,違反者有刑事責任。社工會避免使用容易被追蹤的聯繫方式。
權責機關不同:本國籍由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外籍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理。協助項目都援引第 15 條,但第 17 條另有居留、遣返等特殊規定。
本條啟動安置體系(庇護+ 11 款協助),家暴保護令啟動行為禁制(命令加害人遠離)。兩者可交叉適用,並行不悖。
| 比較面向 | article_13_local | article_17_foreign |
|---|---|---|
| 適用對象 |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 |
| 權責機關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 |
| 安置依據條文 | 第 15 條(11 款協助項目) | 第 17 條(含居留、遣返等特殊規定) |
| 戶籍地問題 | 戶籍地可能就是加害人所在地,需異地安置 | 無戶籍地問題,但有居留與遣返議題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有安置保護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七條規定提供安置保護。
立法理由人口販運被害人若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因多返回原住(居)所,而無需安置保護。惟若加害人即其家屬,為避免人口販運被害人再度受到剝削或傷害,爰明定渠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有安置保護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應提供相關安置保護,以維護渠等之權益。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有安置保護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五條規定提供安置及相關協助。
立法理由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序文已刪除「安置保護」文字,且同項增訂第十款「安置服務」,爰本條後段「安置保護」配合修正為「安置及相關協助」,並酌作文字修正。
人口販運被害人若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因多返回原住(居)所,而無需安置保護。惟若加害人即其家屬,為避免人口販運被害人再度受到剝削或傷害,爰明定渠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有安置保護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應提供相關安置保護,以維護渠等之權益。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序文已刪除「安置保護」文字,且同項增訂第十款「安置服務」,爰本條後段「安置保護」配合修正為「安置及相關協助」,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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