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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有安置保護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五條規定提供安置及相關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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