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2條規範被害人診療程序:警察通知衛生機關護送篩檢,無傳染病者進入安置保護。
Q · 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怎麼進入醫療程序?
警察通知衛生機關護送診療篩檢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2條,司法警察發現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有診療必要者,應即通知轄區衛生主管機關,並協助護送其至當地醫療機構接受診療及指定傳染病篩檢。篩檢結果無傳染之虞者,由司法警察機關協助依本法或其他相關法律提供安置保護。2023年修法刪除「或予以收容」五字,明確排除以入出國及移民法收容處分對待疑似被害人。
2023年的修法只動了五個字,刪掉了原本條文裡的「或予以收容」。看起來像無關緊要的文字微調,但這五個字背後是台灣對「被害人是不是違法者」的根本立場翻轉。在舊法裡,疑似被害人經過診療篩檢後,如果無處安置就可以被「收容」(這是入出國及移民法用在違法移民的處置)。新法明確劃清界線:被害人就是被害人,不能用對待違法者的方式對待他。這條表面上規範的是診療程序(如果有需要就治療、要做指定傳染病篩檢、篩檢無傳染就進入安置),實際上它定義的是一個人在台灣司法體系裡的「身分定位」。診療不只是醫療程序,是身分過濾器。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2條規範疑似被害人之診療與篩檢程序,建立「司法警察通知→衛生主管機關→醫療機構診療→指定傳染病篩檢→安置保護」的制度入口;2023年修法刪除原條文中「或予以收容」五字,正名疑似被害人非違法外國人之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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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本條只規定無傳染之虞者進入安置,但有傳染之虞的人會先進入治療程序,治療後或可同時進行的安置由衛生主管機關和社政主管機關協調。內行人提示:治療期間的住所安排是制度模糊地帶,主動要求NGO陪同協調,可以避免被以「沒地方住」為由變相收容。
通常不用。人口販運被害人的診療和篩檢費用走公費或法律扶助,依本法第15條的協助項目涵蓋。但如果你不在被害人保護程序中(例如鑑別結果不利且未提異議),就會變回一般外國人就醫費用。內行人提示:在鑑別異議期間提出醫療費用負擔的疑問,反而可以強化你「需要保護」的主張,因為它證明你經濟脆弱。
2023年5月30日修法後不會。原條文第二項末段「或予以收容」五字已刪除,立法者明示疑似被害人不是違法者,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的暫予收容處分。實務上若仍被以「無處安置」為由變相拘禁,被害人或律師可據本條主張違法。
規範疑似被害人的診療與篩檢程序:警察通知衛生機關護送診療,篩檢無傳染進入安置,2023年修法刪除收容條款。
經司法警察初步鑑別有可能為人口販運受害者,尚未經正式鑑別程序確認者,依本法第11條鑑別程序處理。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分類之第一至第五類及新興傳染病,篩檢項目視被害人來源國疫情調整。
刪除原第二項「或予以收容」五字,明示疑似被害人非違法外國人,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收容處分。
司法警察發現有診療必要者,即通知衛生主管機關,協助護送至醫療機構診療及篩檢。
通常由公費或被害人保護程序支付,依本法第15條協助項目處理;若不在保護程序中則為一般外國人就醫費用。
依本法第11條鑑別程序,由司法警察依被害人陳述、現場證據(如護照被沒收、超時工作紀錄)綜合判斷。
無傳染→由司法警察協助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安置;有傳染→先治療,治療後或同時轉介安置。
本條為被害人保護程序,移民法 38 條為違法外國人收容處分;2023 修法後明確排除以移民法處置疑似被害人。
| 比較面向 |
|---|
| 舊法 vs 2023新法 |
| 本國籍 vs 外籍疑似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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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有診療必要者,司法警察應即通知轄區衛生主管機關,並協助護送其至當地醫療機構接受診療及指定傳染病之篩檢。 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經篩檢無傳染之虞者,由司法警察機關協助依本法或其他相關法律提供安置保護或予以收容。
立法理由一、為維護安置處所或收容機構之衛生安全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就醫權益,爰於第一項規定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安置保護或收容前,接受診療及指定傳染病篩檢之機制。 二、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既經篩檢無傳染之虞者,即應提供相關之保護安置或予以收容,爰於第二項定明;至所稱相關法律,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有診療必要者,司法警察應即通知轄區衛生主管機關,並協助護送其至當地醫療機構接受診療及指定傳染病之篩檢。 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經篩檢無傳染之虞者,由司法警察機關協助依本法或其他相關法律提供安置保護。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或予以收容」係對於外來人口之行政處分,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等相關法律規定,暫予收容處分係以「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為要件;疑似被害人係遭受不法迫害,不適宜收容,且亦不符合暫予收容處分要件,為避免誤解及影響疑似被害人權益,爰刪除「或予以收容」等字。
一、為維護安置處所或收容機構之衛生安全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就醫權益,爰於第一項規定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安置保護或收容前,接受診療及指定傳染病篩檢之機制。 二、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既經篩檢無傳染之虞者,即應提供相關之保護安置或予以收容,爰於第二項定明;至所稱相關法律,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或予以收容」係對於外來人口之行政處分,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等相關法律規定,暫予收容處分係以「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為要件;疑似被害人係遭受不法迫害,不適宜收容,且亦不符合暫予收容處分要件,為避免誤解及影響疑似被害人權益,爰刪除「或予以收容」等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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