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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司法警察機關(單位)查獲或受理經通報之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應即進行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
  2. 檢察官偵查中,發現疑似人口販運案件者,應即移請司法警察機關(單位)進行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法院審理中,知悉有人口販運嫌疑者,應即移請檢察官轉請司法警察機關(單位)鑑別。
  3. 司法警察於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中,必要時,應請求社工人員或相關專人員協助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
  4. 鑑別人員實施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前,應告知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後續處理流程及相關保護措施。
  5. 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結果,應作成鑑別通知書送達受鑑別人。受鑑別人對於鑑別結果不服者,得於鑑別通知書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經原鑑別機關(單位)向其上級機關(單位)提出異議
  6. 前項異議,原鑑別機關(單位)認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機關(單位)決定。上級機關(單位)受理異議後,應於十日內為決定,認異議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無理由者,應予維持。
  7. 鑑別異議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受鑑別人,受鑑別人對其結果,不得再聲明不服
  8. 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於鑑別或鑑別異議結果決定前,不得強制驅逐出國(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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