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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口販運:指基於剝削意圖故意,符合下列要件者: (一)不法手段: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但對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人口販運,不以符合不法手段為必要。 (二)不法作為: 1.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 2.使他人從事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 3.使人為奴隸或類似奴隸、強迫勞動、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 4.摘取他人器官。 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 三、不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 四、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指綜合考量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與相類工作之一般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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