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口販運:指基於剝削意圖或故意,符合下列要件者: (一)不法手段: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但對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人口販運,不以符合不法手段為必要。 (二)不法作為: 1.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 2.使他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3.使人為奴隸或類似奴隸、強迫勞動、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 4.摘取他人器官。 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 三、不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 四、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指綜合考量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與相類工作之一般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
重點摘要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 條建立三層構成要件:剝削意圖、不法手段、不法作為,未成年人不需證明不法手段。
Q · 什麼樣的案件才算法律上的人口販運?
剝削意圖 + 不法手段 + 不法作為三層全中才算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 條,須同時具備:剝削意圖或故意、條文列舉的不法手段(強暴、脅迫、詐術、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等)、條文列舉的不法作為(招募運送買賣、性剝削、強迫勞動、摘取器官)。三層缺一不可,但對未滿 18 歲之人不需要證明不法手段。
柬埔寨園區、緬甸詐騙工廠、台灣遠洋漁船、菲律賓看護仲介,這些看似分散的故事,全部在這條的構成要件下被歸類成「人口販運」。而被歸類進來這件事,對當事人是天與地的差別。被認定為被害人,你可以獲得安置保護、心理治療、就業協助、停留期延長、不被當作偷渡犯起訴。被認定不是被害人,你可能直接被遣返、起訴或當作共犯處理。這條把人口販運拆成三層判斷:剝削意圖(行為人想要什麼)、不法手段(怎麼控制你)、不法作為(具體做了什麼)。三層都符合,才構成。但這條有一個關鍵的特例:未滿 18 歲的,不需要證明「不法手段」。意思是,未成年人就算外觀上「自願」也算被害人。這個但書是國際公約的標準,也是這條最容易被加害者誤判風險的地方。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 條為本法核心定義條款,建立人口販運的三層構成要件結構:剝削意圖、不法手段、不法作為,並就未成年人放寬不法手段的舉證要求,作為被害人鑑別、刑事追訴與保護措施適用之共同入口。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高機率算。柬埔寨園區案件通常符合:詐術招募(高薪客服廣告)、扣留重要文件(沒收護照)、強迫勞動或實行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強迫詐騙)。三層構成要件全部對得上。內行人提示:他返台時務必主動主張人口販運被害人身份並要求啟動鑑別程序,避免被直接以詐欺共犯偵辦。
算。本條但書規定:對未滿 18 歲之人從事人口販運,不以符合不法手段為必要。意思是發布者就算辯稱「她自願的」「她有收錢」,只要存在剝削意圖加上對價性影像(不法作為第 2 款),就構成。內行人提示:對加害者來說「她自願」這句話完全沒有抗辯力。
合法仲介費依勞動部公告標準收取,按月分攤扣薪屬合法。但如果仲介費內容不明、金額顯不合理、扣款方式讓移工幾乎無薪可領、或仲介以「保證金」「違約金」等名義扣留,就可能落入「不當債務約束」。內行人提示:合法雇主應保留所有薪資明細與仲介費收據。
本法核心定義條款,建立人口販運三層構成要件結構,是被害人鑑別與刑事追訴的共同入口。
行為人主觀上對被害人有從事性剝削、勞動剝削或摘取器官等剝削目的之意圖,是構成本條的主觀要件。
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履行或擔保債務清償,常見於地下錢莊、移工仲介費。
綜合考量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與相類工作之一般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
立刻撥 110 報案或聯繫移民署服務站,外籍勞工撥 1955 勞動部專線,保留合約薪資對話照片證據,主動主張被害人身份啟動鑑別程序。
蒐集剝削意圖證據(招募廣告、對話)、不法手段證據(扣留證件照片、監控紀錄)、不法作為證據(薪資明細、工時紀錄),逐層對應條文。
依本法可獲得安置保護、心理治療、就業協助、停留居留期延長、不被當作偷渡犯起訴,且偵審程序享受隔離訊問與秘密保護。
立刻委任熟悉本法的刑事律師,檢視三層構成要件是否全部成立,主張缺乏剝削意圖或主張單純違反勞基法或入出國管理法為抗辯路徑。
人口販運須有剝削意圖且符合條文列舉手段與作為,詐欺只需不法所有意圖。刑度差距大,人口販運最重可判無期徒刑。
| 比較面向 | 剝削意圖 | 不法手段 | 不法作為 |
|---|---|---|---|
| 成年人 | 必要 | 必要(強暴脅迫詐術等) | 必要 |
| 未滿 18 歲 | 必要 | 不需要證明 | 必要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口販運: (一)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 (二)指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 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 三、不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
立法理由一、參考行政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函頒「行政院防制人口販運行動計畫」,及聯合國二○○○年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行為補充議定書,於第一款訂定人口販運之定義。 二、由於人體器官移植條例規定極為嚴格,故摘取器官於國內幾乎不可能發生。惟考量國人可能至國外,以不法手段使他人被摘取器官,為符合國際趨勢及潮流,且達到懲處國人到國外以不法手段摘取他人器官之行為,爰於定義中予以範定。 三、不法手段,除強暴、脅迫等典型違反他人意願之方法外,加入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人口販運案件中常見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以擴大被害人之保護範圍。 四、本法所稱「勞動條件」,包含工資、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而所謂「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需綜合考量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其實際所得報酬與其勞動條件相較是否顯不合理。 五、所定「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乃利用被害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如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提供勞務。 六、第二款之人口販運罪,除本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外,其他法律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五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等罪。 七、於第三款定義「不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口販運: (一)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 (二)指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 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 三、不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
立法理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爰配合修正原條文第二款所引用之法律名稱。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口販運:指基於剝削意圖或故意,符合下列要件者: (一)不法手段: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但對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人口販運,不以符合不法手段為必要。 (二)不法作為: 1.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 2.使他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3.使人為奴隸或類似奴隸、強迫勞動、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 4.摘取他人器官。 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 三、不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 四、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指綜合考量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與相類工作之一般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
立法理由一、原第一款人口販運定義文字冗長,且重複贅述,不易閱讀理解,爰參酌「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行為的補充議定書」(以下簡稱「聯合國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及「歐盟二零一一年之預防和對抗人口販運及保護其受害者指令」(以下簡稱「歐盟打擊人口販運指令」)有關人口販運之定義架構,修正人口販運指基於剝削意圖或故意,符合不法手段及不法作為者,並詳述如下: (一)「聯合國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及「歐盟打擊人口販運指令」針對人口販運定義,於該規定開宗明義即揭示剝削之用語,為求與系爭揭示事項相呼應,爰第一款序文修正為基於剝削意圖或故意。剝削意圖或故意係指行為人為損害被害人利益,或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並進而從事第二目所定不法作為之意圖或故意;此外,「剝削」宜解讀為對被害人進行榨取,且明顯可感受限制其生活方式,而不僅指涉及經濟面向之剝削;至於個案被害情境是否已達剝削程度,則於實務上依事證考慮被害人及相關人員之身體、心理、情感及社會發展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 (二)參照「聯合國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第三條「(b)The consent of a victim of trafficking in persons to the intended exploitation set forth in subparagraph(a)of this article shall be irrelevant where any of the means set forth in subparagraph(a)have been used(如果採取前述任何一種手段,人口販運被害人是否同意接受剝削,和是否構成人口販運無關)」,足見國際上對於人口販運定義,不法手段並未以違反本人意願為要件,原第一目所定「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與國際規範不盡相符,爰予刪除,並為免掛一漏萬,增訂「其他相類之方法」,以有效保護被害人權益。 (三)關於「相類之方法」,參考原第一目有關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情節,係指加害人對於被害人身體或心理施以壓迫或隔離,達到使被害人不容易報案或不易脫離加害人掌握之情境。至「相類之方法」具體不法手段,例如加害人置被害人於通訊或交通極其不便,且人煙罕至深山或離島,應屬之。另「聯合國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第三條規定所指有關加害人透過收受對價或利益以取得對被害人有控制權之某人同意,以利對於被害人為控制者,亦屬之。 (四)原第一目後段規定「從事招募……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為明確上述係不法作為之內涵,爰移列至第二目之1至第二目之4規定。 (五)參酌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將原規定之「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修正為「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外,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等條文亦以意圖營利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文字呈現性剝削,爰原第一目所定「性交易」修正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並列為第二目之2。 (六)原第一目所定「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僅係「聯合國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所稱強迫勞動(我國通常以勞動剝削稱之)範圍之一,且依第二款規定人口販運罪係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等罪,爰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勞基法之強迫勞動及原規範「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以上均列為勞動剝削之內涵;又「歐盟打擊人口販運指令」對於剝削被害人,使其從事犯罪行為,亦列為勞動剝削之樣態,故一併參酌納入;爰原第一目所定「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修正為「使人為奴隸或類似奴隸、強迫勞動、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並列為第二目之3,以期明確。 (七)有關「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係參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三條第一款用詞增訂,其意涵係指加害人利用被害人從事依我國法律應受刑事處罰之行為,並具有剝削意圖或故意;又增訂此類人口販運樣態,係由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衍生之新興樣態,故應與涉及持續剝削勞動力之犯罪樣態或不法行為有關,方屬之。本類樣態之內涵不應關注被害人行為具體刑事責任,而應關注被害人是否違反應受處罰之犯罪行為,否則,未達刑事責任年齡之兒童實施犯罪行為,抑或在不具備違法性或其他不具備責任能力之狀態下實施等情形,即無從涵蓋。 (八)原第二目有關對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人口販運不以符合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為必要,配合體例修正列為第一目但書。 二、考量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已就仲介器官移植或器官之提供、取得違反以無償方式為之者定有刑事處罰,爰修正第二款增列該法律名稱。 三、因第三款係針對不當債務約束之不法手段為定義性之闡明,爰刪除有關使他人從事性交易等不法作為之文字。 四、所稱「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依現行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指綜合考量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之情事,不全然僅限於認定報酬與工時長短顯不相當,為明確起見,並參酌德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明定勞動剝削內涵之作法,爰增訂第四款。
一、參考行政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函頒「行政院防制人口販運行動計畫」,及聯合國二○○○年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行為補充議定書,於第一款訂定人口販運之定義。 二、由於人體器官移植條例規定極為嚴格,故摘取器官於國內幾乎不可能發生。惟考量國人可能至國外,以不法手段使他人被摘取器官,為符合國際趨勢及潮流,且達到懲處國人到國外以不法手段摘取他人器官之行為,爰於定義中予以範定。 三、不法手段,除強暴、脅迫等典型違反他人意願之方法外,加入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人口販運案件中常見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以擴大被害人之保護範圍。 四、本法所稱「勞動條件」,包含工資、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而所謂「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需綜合考量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其實際所得報酬與其勞動條件相較是否顯不合理。 五、所定「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乃利用被害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如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提供勞務。 六、第二款之人口販運罪,除本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外,其他法律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五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等罪。 七、於第三款定義「不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爰配合修正原條文第二款所引用之法律名稱。
一、原第一款人口販運定義文字冗長,且重複贅述,不易閱讀理解,爰參酌「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行為的補充議定書」(以下簡稱「聯合國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及「歐盟二零一一年之預防和對抗人口販運及保護其受害者指令」(以下簡稱「歐盟打擊人口販運指令」)有關人口販運之定義架構,修正人口販運指基於剝削意圖或故意,符合不法手段及不法作為者,並詳述如下: (一)「聯合國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及「歐盟打擊人口販運指令」針對人口販運定義,於該規定開宗明義即揭示剝削之用語,為求與系爭揭示事項相呼應,爰第一款序文修正為基於剝削意圖或故意。剝削意圖或故意係指行為人為損害被害人利益,或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並進而從事第二目所定不法作為之意圖或故意;此外,「剝削」宜解讀為對被害人進行榨取,且明顯可感受限制其生活方式,而不僅指涉及經濟面向之剝削;至於個案被害情境是否已達剝削程度,則於實務上依事證考慮被害人及相關人員之身體、心理、情感及社會發展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 (二)參照「聯合國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第三條「(b)The consent of a victim of trafficking in persons to the intended exploitation set forth in subparagraph(a)of this article shall be irrelevant where any of the means set forth in subparagraph(a)have been used(如果採取前述任何一種手段,人口販運被害人是否同意接受剝削,和是否構成人口販運無關)」,足見國際上對於人口販運定義,不法手段並未以違反本人意願為要件,原第一目所定「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與國際規範不盡相符,爰予刪除,並為免掛一漏萬,增訂「其他相類之方法」,以有效保護被害人權益。 (三)關於「相類之方法」,參考原第一目有關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情節,係指加害人對於被害人身體或心理施以壓迫或隔離,達到使被害人不容易報案或不易脫離加害人掌握之情境。至「相類之方法」具體不法手段,例如加害人置被害人於通訊或交通極其不便,且人煙罕至深山或離島,應屬之。另「聯合國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第三條規定所指有關加害人透過收受對價或利益以取得對被害人有控制權之某人同意,以利對於被害人為控制者,亦屬之。 (四)原第一目後段規定「從事招募……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為明確上述係不法作為之內涵,爰移列至第二目之1至第二目之4規定。 (五)參酌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將原規定之「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修正為「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外,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等條文亦以意圖營利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文字呈現性剝削,爰原第一目所定「性交易」修正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並列為第二目之2。 (六)原第一目所定「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僅係「聯合國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所稱強迫勞動(我國通常以勞動剝削稱之)範圍之一,且依第二款規定人口販運罪係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等罪,爰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勞基法之強迫勞動及原規範「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以上均列為勞動剝削之內涵;又「歐盟打擊人口販運指令」對於剝削被害人,使其從事犯罪行為,亦列為勞動剝削之樣態,故一併參酌納入;爰原第一目所定「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修正為「使人為奴隸或類似奴隸、強迫勞動、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並列為第二目之3,以期明確。 (七)有關「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係參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三條第一款用詞增訂,其意涵係指加害人利用被害人從事依我國法律應受刑事處罰之行為,並具有剝削意圖或故意;又增訂此類人口販運樣態,係由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衍生之新興樣態,故應與涉及持續剝削勞動力之犯罪樣態或不法行為有關,方屬之。本類樣態之內涵不應關注被害人行為具體刑事責任,而應關注被害人是否違反應受處罰之犯罪行為,否則,未達刑事責任年齡之兒童實施犯罪行為,抑或在不具備違法性或其他不具備責任能力之狀態下實施等情形,即無從涵蓋。 (八)原第二目有關對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人口販運不以符合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為必要,配合體例修正列為第一目但書。 二、考量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已就仲介器官移植或器官之提供、取得違反以無償方式為之者定有刑事處罰,爰修正第二款增列該法律名稱。 三、因第三款係針對不當債務約束之不法手段為定義性之闡明,爰刪除有關使他人從事性交易等不法作為之文字。 四、所稱「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依現行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指綜合考量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之情事,不全然僅限於認定報酬與工時長短顯不相當,為明確起見,並參酌德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明定勞動剝削內涵之作法,爰增訂第四款。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