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802502350 號
要旨
法務部有關「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 26 條附件 6 修正草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 26 條附件 6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07 年 11 月 30 日農漁字第 1071337631B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5 條:於經營者委託仲介機構辦理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時,除應由仲介機構依本條第 2 項規定與該船員簽訂「服務契約」外,是否應由「經營者」另行與船員簽訂「勞務契約」?如為肯定,建請參酌本條第 3 項規定之體例,於本條第 1 項或第 2項明定經營者委託仲介機構辦理境外僱用時,經營者仍應與非我國籍船員簽訂勞務契約,以資明確。另仲介機構如僅與船員簽訂「服務契約」,而未代理經營者與船員簽訂「勞務契約」,則本條第 2項是否有規定仲介機構應將草案第 6 條勞務契約應載明事項告知船員之必要?建請斟酌。
(二)草案第 6 條:
1.依本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非我國籍船員之接送事項及相關交通費用之負擔」,本屬勞務契約之應記載事項,則本條第 1項第 11 款所定之「。其返程交通費之負擔,依勞務契約約定方式辦理」,是否有規定之必要?建請釐清。如為肯定,因本條第1 項本係在規定勞務契約之應記載事項,則本條第 1 項第 11款是否參酌同項第 6 款之體例,修正為「船員得請求提前終止勞務契約,返回來源國『,及其返程交通費之負擔』」,建請斟酌。
2.本條第 2 項所定之「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建請修正為「其他經常性給與」。
(三)草案第 11 條:查刑事訴訟法並無「判刑」之用語,且刑事訴訟法另有「有罪免刑」之相關規定,為避免曾犯人口販運罪者擔任仲介機構負責人或代表人,本條第 4 款建請修正為「仲介機構負責人或代表人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草案第 14 條:本條第 1 項業刪除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現行條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有關勞務合作契約應載明「經營者名稱、服務船舶名稱、作業漁場區域、擬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職務及契約期限」,依本條說明一,其刪除理由係因仲介機構與外國仲介公司簽訂勞務合作契約時,「未必」已確定每批船員將安排至何艘漁船工作,惟考量現行條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款所定應載明事項,尚包括經營者名稱、擬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職務及契約期限等事項,如得不載明於勞務合作契約,外國仲介公司可能無從知悉仲介機構擬僱用非我國籍船員將擔任何職務及擬僱用期間,是否能介紹適合之人選?不無疑義。又簽訂勞務合作契約時,亦可能已定其將來服務之船舶及作業漁場。則現行條文第 14 條第1 項第 1 款是否予以保留,並增訂但書明訂相關資訊尚未確定時,得不予記載,建請考量。
正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本
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