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人口販運罪者,對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科以各該人口販運罪所定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重點摘要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40 條建立兩罰規定,員工因執行業務犯人口販運罪時,組織也要被科以同等刑事罰金,除非能證明已盡力為防止。
Q · 員工犯人口販運罪,公司也要被罰嗎?
要。能證明已盡力防止才免責。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40 條兩罰規定,當組織的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人口販運罪時,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雇主同樣要被科以該罪所定罰金(注意是刑事罰金不是行政罰鍰)。組織要免責,必須具體證明「已盡力為防止行為」,包括有教育訓練紀錄、檢舉機制、定期稽核等可舉證的防免措施。112 年全文修正後,連未登記為法人的非法人團體與自然人雇主都涵蓋。
人口販運很少是一個人單獨幹的。它常常透過公司、仲介行、養護機構、按摩店這些「組織」的外殼進行。如果只罰實際下手的員工,公司賺到的非法利潤照樣留著,老闆繼續用新員工再來一次,這個漏洞就永遠補不起來。這條法律的設計是把處罰延伸到組織本身。當你公司的代理人、受僱人、其他從業人員因為執行業務犯了人口販運罪,不只那個人要被刑事追訴,公司本身(或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雇主)也要被科以同樣的罰金。注意這裡寫的是「罰金」,是刑事處罰,會留下紀錄,跟「罰鍰」(行政處罰)不同。但這條留了一個「逃生口」:如果公司負責人能證明自己「已盡力為防止行為」,可以不被處罰。這就是為什麼大公司要做合規訓練、簽承諾書、設置內部檢舉管道——這些動作不只是形式,當你被牽連時這些是你證明「已盡力防止」的證據。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40 條是兩罰規定條文,當組織的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人口販運罪時,對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雇主同樣科以該罪所定刑事罰金;但雇主能證明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本條的設計目的是切開組織責任的刀,把刑事處罰從個別員工延伸到組織本身。
是的。本條規定的是「科以各該人口販運罪所定罰金」,這是刑事罰金不是行政罰鍰。法人會有刑事判決紀錄,雖然不能「關公司」(法人沒人身自由可剝奪),但這個紀錄在政府採購(同法第 41 條五年禁止參標)、營業執照審查、商業信用評等都會被看到。公司前科幾乎等於被打入黑名單,特別是承接政府業務或外籍勞工仲介業。
適用。民國 112 年全文修正後,本條明確涵蓋三類雇主:法人(公司)、非法人團體(沒登記為法人的養護機構、社團、行號)、以及自然人(個人雇主、工作室老闆)。立法理由特別提到實務上有經許可立案但不具法人屬性的養護機構代表人剝削外籍看護工的案例。個人雇主的逃生口門檻和法人一樣嚴格,必須證明已盡力為防止。
建立法人兩罰規定,員工執行業務犯人口販運罪時組織也要負刑事罰金,是切開組織責任的核心條款。
一個是實際下手的員工本人負刑責,另一個是組織本身(法人/非法人團體/自然人雇主)被科以同等罰金。
法定免責要件,要求雇主積極建立並執行可舉證的防免措施,包括訓練、檢舉、稽核、管理規章。
員工行為與職務有客觀關聯之概念,不限於明示授權範圍,包括外觀上能認屬職務範疇之行為。
六步驟:書面政策、定期訓練留紀錄、檢舉管道、稽核外籍勞工處遇、事發內部調查、委任專門律師。
立即整理「已盡力防止」證據鏈(訓練紀錄、檢舉公告、稽核報告),委任熟悉企業刑事案件律師,切割組織責任與個人責任。
刑事追訴員工本人加列組織為兩罰對象,民事可同時依民法第 188 條請求僱用人連帶賠償,刑附民程序最節省成本。
依員工所犯之具體人口販運罪(第 29 至 33 條)所定罰金為準,加重型最高可達 1500 萬元規模,視個案情節而定。
本條是刑事罰金歸國庫留前科,188 是民事連帶賠償歸被害人。可同時主張,常合併使用。
本條罰金是刑事處罰會留刑事前科並觸發第 41 條 5 年禁參標,行政罰鍰僅是行政秩序罰不留前科。
| 比較面向 | 兩罰規定(本條) | 民法第 188 條僱用人責任 | 行政罰鍰 |
|---|---|---|---|
| 處罰性質 | 刑事罰金,留刑事前科 | 民事連帶損害賠償 | 行政秩序罰,無刑事前科 |
| 受償對象 | 國庫 | 被害人 | 國庫 |
| 免責空間 | 已盡力為防止可免責 | 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可免責 | 視個別法規而定 |
| 對營業執照影響 | 確定後 5 年禁參標政府採購(同法 41 條) | 無直接影響 | 視個別法規而定 |
| 舉證責任 | 雇主自證已盡力防止(積極證據) | 雇主自證已盡相當注意 | 視個別法規而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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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從事人口販運之運送行為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停駛,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立法理由一、人口販運犯罪具有被害人所在地移動之特性,常須依賴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協助犯罪之實行。因此為杜絕加害人將經濟弱勢地區人民運送至他處,遂行人口販運相關犯罪,自應以公權力遏止犯罪行為人使用運輸工具從事人口販運之運送行為,爰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明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交通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地方政府等)處以運輸工具停駛、廢止相關證照等處分。 二、所稱其他運輸工具,如運送被害人之相關陸上運輸工具等。
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人口販運罪者,對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科以各該人口販運罪所定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實務上曾有經許可立案,但不具有法人屬性之養護機構等非法人團體,其代表人剝削合法聘僱之外籍看護工或失聯移工之權益,而經法院判決犯人口販運罪有罪確定之情事。由於原條文僅對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人口販運罪者,規定對該法人科以各該人口販運罪所定罰金,尚無針對上述不具有法人屬性之非法人團體科以罰金之明文規定,恐失處罰之衡平,參酌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七項對非法人團體處罰之規範,爰增列非法人團體亦為刑事處罰之對象,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人口販運犯罪具有被害人所在地移動之特性,常須依賴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協助犯罪之實行。因此為杜絕加害人將經濟弱勢地區人民運送至他處,遂行人口販運相關犯罪,自應以公權力遏止犯罪行為人使用運輸工具從事人口販運之運送行為,爰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明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交通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地方政府等)處以運輸工具停駛、廢止相關證照等處分。 二、所稱其他運輸工具,如運送被害人之相關陸上運輸工具等。
一、條次變更。 二、實務上曾有經許可立案,但不具有法人屬性之養護機構等非法人團體,其代表人剝削合法聘僱之外籍看護工或失聯移工之權益,而經法院判決犯人口販運罪有罪確定之情事。由於原條文僅對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人口販運罪者,規定對該法人科以各該人口販運罪所定罰金,尚無針對上述不具有法人屬性之非法人團體科以罰金之明文規定,恐失處罰之衡平,參酌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七項對非法人團體處罰之規範,爰增列非法人團體亦為刑事處罰之對象,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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