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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 4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自然人人口販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經依前條規定科以罰金確定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其因違反人口販運罪,經外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亦同。
  2. 前項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於參加政府採購時,經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段情形者,準用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
  3. 第一項判決有罪確定者之名稱、罪名及其他必要資訊,中央主管機關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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