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第 5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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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以不實之文件投標。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 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 2.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一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3.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政府採購法第50條列舉七款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情形,含借牌、圍標與不實文件,決標後發現仍可撤銷並追償。
Q · 投標文件有問題,標案會被取消嗎?
會。七款情形任一成立就不決標給你
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投標廠商有未依規定投標、文件不符、借用冒用名義、不實文件、投標文件重大異常關聯、有第103條停權情形、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等七款之一,機關於開標前發現應不予開標、開標後發現應不決標。更嚴重的是第二項:決標或簽約後若發現得標廠商在決標前就有上述情形,機關仍得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追償損失,僅在反不符公共利益且經上級機關核准時例外維持契約。
白話解讀
借牌。這兩個字在政府採購業界幾乎是公開的秘密。一家沒有得標資格的廠商「借」有資格的廠商名義去投標,得標後背後做事,賺到的錢分給被借的那家一部分費用。第50條就是專門對付這種行為,也對付假文件、圍標、不實投標。七款情形任一成立,機關要嘛開標前直接退件,要嘛開標後不決標給你。更狠的是第二項:就算你已經得標甚至簽了約,機關事後發現還是可以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而且可以追償損失。很多廠商不知道的是,第103條會附帶停權,你公司可能被停權三年。停權名單會公告在政府電子採購網,所有機關都查得到。一次違規,三年別想碰政府案。
法律定性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為招標審標階段的把關規範,列舉七款應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之情形,並賦予機關在決標、簽約後仍得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之追溯權,是政府採購程序排除不法或瑕疵投標、維護採購公正的核心條文。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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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借牌真的這麼嚴重嗎?大家都這樣做不是嗎?
非常嚴重。第50條第1項第3款加第103條第1項第2款,會讓借牌方和被借方都進入停權名單三年。停權期間內所有政府機關的所有採購案都不能參加,名單公告在政府電子採購網。更嚴重的是,借牌通常伴隨偽造文書和詐欺,可能涉刑事責任。內行人提示:工程、資訊等產業確實充斥這種現象,但近年政風與檢調大力追查,被抓機率遠高於過去。
Q2我被判不予決標,押標金會被沒入嗎?
要看情形。若是第3、4款(借牌、不實文件)通常會沒入;第1、2款形式不符通常退還。可先調機關的不予決標函看引用哪一款再決定救濟方向。內行人提示:押標金沒入屬民事擔保,跟第103條停權是兩件事、救濟管道也不同,不要只處理其中一件。
Q3投標書跟別人有相似點就算圍標嗎?
第5款要求『重大異常關聯』,不是一般相似。實務認定會看格式錯字相同、報價結構過度相近、Word檔作者資訊為同一人、IP位址相同、金流異常等,多項並列才有力。內行人提示:若你和某廠商有委外排版或秘書共用的正常業務關聯,投標前主動書面向機關揭露,比事後被懷疑難解釋來得好。
Q4政府採購法第50條在規範什麼?
規範七款應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的情形,並賦予機關在決標、簽約後仍得撤銷決標並追償損失,是審標階段的核心把關條文。
Q5不予決標的七款情形有哪些?
未依規定投標、文件不符、借用冒用名義、以不實文件投標、投標文件重大異常關聯、有第103條停權情形、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
Q6什麼叫投標文件重大異常關聯?
不同投標廠商的文件出現格式錯字雷同、報價結構過度相近、檔案作者或IP相同等客觀異常連結,依施行細則第57條認定,不需證明主觀通謀。
Q7什麼是借牌投標?
無得標資格的廠商借用有資格廠商的名義或證件投標,得標後實際由前者履約並拆帳,屬第50條第1項第3款情形。
Q8被不予決標後怎麼救濟?
確認不予決標函引用哪一款 → 翌日起10日內向機關提異議(第75條)→ 不服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76條)。
Q9發現對手借牌或圍標怎麼處理?
蒐集投標文件比對、金流痕跡與證人 → 向法務部廉政署或監察院檢舉並附證據 → 同時依第75條提異議要求暫緩決標。
Q10被沒入押標金怎麼算?
押標金沒入依押標金保證金作業辦法第9條,借牌、不實文件通常沒入、形式不符通常退還,須與第103條停權分開救濟。
Q11怎麼證明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
比對兩份以上投標文件的錯字位置、格式、報價結構、Word檔作者資訊、IP位址與金流往來,多項並列才構成。
Q12不予決標 vs 廢標差在哪?
不予決標針對個別有瑕疵的廠商,廢標是整個採購程序因無法繼續進行而由機關宣布終止,兩者層級不同。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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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0 則
- 修正本會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工程企字第0九六00一八二五六0號令之內容
-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違反招標文件或政府採購法情形,應即啟動行政調查程序,並依職權為處理,詳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 關於機關於審標期間,發現廠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情形致被刊登停權,並經復權,是否得為決標對象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業經本會於107年3月2日以工程企字第10700054830號令修正發布
- 重申本會94年7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400253870號函(公開於本會網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理,其執行時宜注意之事項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
-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3款適用疑義
- 檢送本會研擬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1份,請於107年2月2日前惠示卓見(相關意見請依附件意見表格式及附註事項填寫),以為研修參考
- 各機關辦理採購之驗收,請注意相關文件之真實性
- 有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6年1月11日召開「強化緩起訴處分書之聯繫管制機制」會議,建議檢察機關將涉及政府採購法相關刑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提供採購機關,並副知該會乙案,請轉知所屬檢察機關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
- 法律字第 10503515540 號
立法沿革 3 版
(0870501 制定)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五、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10116 修正)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增訂第五款,以防止假性競爭行為。其有重大異常關聯內容於本法施行細則另為規定。 二、第一項第五款移列第七款,並增列「其他」二字。
(1080430 修正)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以不實之文件投標。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 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一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如下: (一)為維持政府採購秩序及正確性之目的,並利審標作業之執行,原條文第三款後段所定「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依立法原意及目的,凡廠商出具之文件,其內容與真實不符,不論為何人製作或有無權限製作,均屬之;復依本條立法目的,本款不論廠商有無故意或過失均屬之,爰修正為「以不實之文件投標」,並移列為第四款。 (二)考量原條文第四款所定偽造、變造投標文件,若廠商未持以參與投標,並不影響採購公正性,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未修正。
- 投標名詞
-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條文
- 法令名詞
- 撤銷名詞
- 解除契約名詞
- 公共利益名詞
- 核名詞
- 政府採購法 第 103 條條文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第一項增訂第五款,以防止假性競爭行為。其有重大異常關聯內容於本法施行細則另為規定。 二、第一項第五款移列第七款,並增列「其他」二字。
一、修正第一項如下: (一)為維持政府採購秩序及正確性之目的,並利審標作業之執行,原條文第三款後段所定「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依立法原意及目的,凡廠商出具之文件,其內容與真實不符,不論為何人製作或有無權限製作,均屬之;復依本條立法目的,本款不論廠商有無故意或過失均屬之,爰修正為「以不實之文件投標」,並移列為第四款。 (二)考量原條文第四款所定偽造、變造投標文件,若廠商未持以參與投標,並不影響採購公正性,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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