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第 51 條(審標疑義之處理及結果之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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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
- 2.前項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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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政府採購法第 51 條規定機關審標有疑義得通知廠商說明,審查結果應通知廠商,對不合格者並應敘明具體原因。
Q · 機關判我投標不合格,可以只寫『不符規定』四個字嗎?
不行。第51條第2項規定必須敘明具體原因
依政府採購法第 51 條第 2 項,機關對審標不合格的廠商「應敘明其原因」。實務上申訴會與行政法院要求原因必須具體到「哪一份文件、哪一頁、哪一項、為何不符」的程度,僅寫「不符規定」「文件不符」屬未敘明原因的程序瑕疵,本身就是廠商提異議、申訴的核心理由。
白話解讀
你收到一封機關寄來的審標結果通知,上面只寫「未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不予採用」,沒有細節。你打電話去問,承辦只說「你的投標書有問題」,你要求書面說明,對方推說「依規辦理」。這種場景,就是第51條要處理的。本條只有兩項短短的規定,但力量很大:機關審查投標文件時,對內容有疑義得通知廠商說明(第1項),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者並應敘明原因(第2項)。第2項是廠商最重要的程序保障:機關不能只說「你不合格」就沒了,必須寫清楚哪裡不合格。如果機關只給你一紙模糊的結果通知,那本身就是程序瑕疵,是你提異議的關鍵切入點。
法律定性
政府採購法第 51 條規範機關審標階段的兩項程序義務:第 1 項為審查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說明的裁量權,第 2 項為審查結果應通知廠商、對不合格者「應」敘明原因的強制義務,構成投標廠商在審標階段最重要的正當程序保障與救濟基礎。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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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機關只寫「文件不符」就判我不合格,這樣可以嗎?
不可以。第51條第2項明確要求對不合格廠商「應敘明其原因」,實務要求原因須具體到可辨識、可判斷是否成立的程度。僅寫「不符規定」屬未敘明原因的程序瑕疵。內行人提示:你可把機關含糊的回覆當成異議與申訴的主要理由,不必先證明自己合格,只要證明機關沒說清楚為何不合格就有勝算。
Q2如果機關沒主動通知我說明,投標書有疑義就被直接判不合格,能救嗎?
可以。第1項雖規定「得」通知,實務判決認為若該疑點攸關合格性認定,機關行使這項權力近乎義務,未通知即認定不合格違反正當程序。內行人提示:若你能在投標書邊界規格處標註「如有疑義歡迎機關通知釐清」,事後主張機關未行使通知說明權力的訴求力道更強。
Q3收到不合格通知,多久內要提異議?
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廠商應於接獲不合格通知翌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再依第76條於收受翌日起15日內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內行人提示:先發書面請求敘明原因,能爭取釐清空間,但別讓10日異議時效在等回覆時悄悄過掉,兩件事可並行。
Q4政府採購法第51條在規範什麼?
機關審標的兩項程序義務:有疑義得通知說明、結果應通知並對不合格者敘明原因。
Q5什麼叫『敘明原因』才算數?
須具體到哪一份文件、哪一頁、哪一項、為何不符,僅寫『不符規定』不算敘明。
Q6第1項『得』和第2項『應』差在哪?
『得』是疑義時的裁量通知權,『應』是結果通知與敘明原因的強制義務。
Q7審標疑義通知是什麼意思?
機關審查時對投標文件內容有疑問,得通知廠商提出說明釐清,避免逕判不合格。
Q8被判不合格但沒寫清楚原因怎麼辦?
7日內書面(存證信函或公文)依第51條第2項請求機關具體敘明,保留證據。
Q9政府採購審標不合格怎麼提異議?
依第75條接獲通知翌日起10日內書面向招標機關提異議,不服再依第76條15日內申訴。
Q10怎麼證明機關的不合格認定有瑕疵?
保留含糊的不合格通知、書面敘明請求與機關回覆,證明其未具體說明或理由牽強。
Q11提異議申訴要花多少錢?
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須繳審議費,金額依規定計算;異議向機關提出原則不另收費。
Q12第51條 vs 行政程序法第96條 哪個適用?
採購審標優先適用第51條特別規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理由附記為補充的一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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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item_a_label | item_a | item_b_label | item_b |
|---|---|---|---|---|
| 規範性質 | 第51條第1項(審標疑義) | 得通知說明(裁量權) | 第51條第2項(結果通知) | 應通知並敘明原因(強制義務) |
| 義務強度 | 第51條第1項 | 原則裁量,疑點攸關合格時近乎義務 | 第51條第2項 | 絕對義務,未敘明即程序瑕疵 |
| 與行政程序法關係 | 第51條 | 採購特別程序規定 | 行政程序法第96條 | 書面行政處分理由附記的一般原則,互為補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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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規範性質
- 第51條第1項(審標疑義)
- 義務強度
- 第51條第1項
- 與行政程序法關係
- 第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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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規範性質
- 得通知說明(裁量權)
- 義務強度
- 原則裁量,疑點攸關合格時近乎義務
- 與行政程序法關係
- 採購特別程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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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規範性質
- 第51條第2項(結果通知)
- 義務強度
- 第51條第2項
- 與行政程序法關係
- 行政程序法第9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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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規範性質
- 應通知並敘明原因(強制義務)
- 義務強度
- 絕對義務,未敘明即程序瑕疵
- 與行政程序法關係
- 書面行政處分理由附記的一般原則,互為補充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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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0 則
- 關於本會113年12月5日工程企字第1130100044號函修正「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序號八、(五)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 關於本會96年11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600446460號函貴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說明二,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請查照
- 關於本會88年12月10日 (88)工程企字第8820569號函貴署(改制前為經濟部水利處)說明三,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請查照
- 修正本會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工程企字第0九六00一八二五六0號令之內容
- 為保障公共工程採購品質,對於未符「巨額」或「特殊」條件之工程採購,請優先考量「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訂定投標廠商基本資格,以利審查其承攬能力。
- 秘台處四字第 0980021820 號
- 關於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有未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及得標情事,本會研處如說明,請 查照。
- 機關辦理採購,不得於招標文件規定不合格標之情形,業經本會於97年2月15日以工程企字第09700061010號令發布,茲檢附發布令乙份,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 機關辦理採購,不得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之投標文件為不合格標之情形
- 貴公司針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辦理「OO高級中學圖書資訊暨教學大樓統包工程」所提評選須知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立法沿革 1 版
(0870501 制定)
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 前項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投標文件之審查及得通知廠商對疑義之處提出說明。 二、第二項明定審查結果之通知。
- 投標名詞
一、第一項明定投標文件之審查及得通知廠商對疑義之處提出說明。 二、第二項明定審查結果之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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