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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 第 51 條(審標疑義之處理及結果之通知)

  1. 1.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
  2. 2.前項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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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政府採購法第 51 條規定機關審標有疑義得通知廠商說明,審查結果應通知廠商,對不合格者並應敘明具體原因。

Q · 機關判我投標不合格,可以只寫『不符規定』四個字嗎?

依政府採購法第 51 條第 2 項,機關對審標不合格的廠商「應敘明其原因」。實務上申訴會與行政法院要求原因必須具體到「哪一份文件、哪一頁、哪一項、為何不符」的程度,僅寫「不符規定」「文件不符」屬未敘明原因的程序瑕疵,本身就是廠商提異議、申訴的核心理由。

白話解讀

你收到一封機關寄來的審標結果通知,上面只寫「未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不予採用」,沒有細節。你打電話去問,承辦只說「你的投標書有問題」,你要求書面說明,對方推說「依規辦理」。這種場景,就是第51條要處理的。本條只有兩項短短的規定,但力量很大:機關審查投標文件時,對內容有疑義得通知廠商說明(第1項),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者並應敘明原因(第2項)。第2項是廠商最重要的程序保障:機關不能只說「你不合格」就沒了,必須寫清楚哪裡不合格。如果機關只給你一紙模糊的結果通知,那本身就是程序瑕疵,是你提異議的關鍵切入點。

法律定性

政府採購法第 51 條規範機關審標階段的兩項程序義務:第 1 項為審查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說明的裁量權,第 2 項為審查結果應通知廠商、對不合格者「應」敘明原因的強制義務,構成投標廠商在審標階段最重要的正當程序保障與救濟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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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政府採購法第51條在規範什麼?

機關審查投標文件的兩項程序義務:有疑義得通知說明(第1項)、結果應通知並對不合格者敘明原因(第2項)。

Q2機關只寫『不符規定』判我不合格合法嗎?

不合法。第2項要求敘明原因,須具體到可辨識的程度,含糊即屬程序瑕疵。

Q3收到不合格通知要多久內提異議?

依第75條,接獲通知翌日起10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

Q4機關沒通知我說明就判不合格能救嗎?

可以。若疑點攸關合格性,未行使第1項通知說明常被認定違反正當程序。

Q5第1項『得』和第2項『應』差在哪?

『得』是機關裁量權(疑義時通知),『應』是強制義務(結果通知與敘明原因)。

Q6請求機關敘明原因要怎麼做?

建議7日內以存證信函或正式公文書面請求,依第51條第2項要求具體敘明事實與依據。

Q7敘明原因不服還能怎麼救濟?

異議→不服提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不服提行政訴訟,逐級進行。

Q8審標紀錄機關要保存多久?

採購相關紀錄依規定應妥善保存,是日後答辯與救濟的關鍵證據。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item_a_labelitem_aitem_b_labelitem_b
規範性質第51條第1項(審標疑義)得通知說明(裁量權)第51條第2項(結果通知)應通知並敘明原因(強制義務)
義務強度第51條第1項原則裁量,疑點攸關合格時近乎義務第51條第2項絕對義務,未敘明即程序瑕疵
與行政程序法關係第51條採購特別程序規定行政程序法第96條書面行政處分理由附記的一般原則,互為補充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國

🇨🇳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51条(供应商询问与采购人答复义务)
🇩🇪 德國GWB § 134(Informations- und Wartepflicht — 落標廠商通知與等標期義務)
🇺🇸 美國FAR 15.506(Postaward debriefing of offerors — 決標後落標廠商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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