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第 5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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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政府採購法第52條規定四種決標原則:訂底價最低標、未訂底價最低標、最有利標、複數決標,專業服務類以不訂底價最有利標為原則。
Q · 政府採購一定是最低價得標嗎?
不是。第52條有四種決標原則
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決標有四種原則:訂底價的最低標、未訂底價的合理最低標、最有利標、複數決標,且必須載明於招標文件。第2項更規定公告金額以上的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社會福利服務或文化創意服務,「以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為原則」,這類案件拼最低價可能直接出局。
白話解讀
政府採購一定是最低價得標嗎?錯。這是外行人最大的誤解。第52條列了四種決標原則:訂有底價的最低標、未訂底價但合理的最低標、最有利標、以及複數決標。每一種適合的案型完全不同,廠商的備戰策略也完全不同。最低標競爭的是價格,你要的是精算成本不被砍到虧;最有利標競爭的是「綜合表現」,評選委員會打分數,評分項目包含技術能力、服務品質、廠商過去業績、甚至簡報表現。更關鍵的是第2項:公告金額以上的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社會福利服務或文化創意服務,法律規定「以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為原則」,這代表這些類型的案子你去拼最低價可能直接被淘汰,因為對方根本不以價格為決定因素。很多中小廠商一看到標案就無差別報低價,其實早就選錯戰場。
法律定性
政府採購法第52條為決標原則的總則規範,列出四種法定決標方式(訂底價最低標、未訂底價最低標、最有利標、複數決標),並於第2項明定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社會福利服務及文化創意服務以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為原則,構成政府採購決標制度的選擇框架。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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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最有利標真的公平嗎?感覺評選委員想選誰就選誰
有制度面的保障。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評選委員會外聘學者專家應過半數,評選項目與權重必須在招標文件公告且不得事後更改,評分紀錄保存以備申訴、行政訴訟調閱。最容易產生疑慮的是評選項目設計是否為特定廠商量身打造,這是異議申訴的常見爭點。內行人提示:最有利標不是絕對公平,但絕對比想像的透明,個案不服可調評分紀錄,必要時聲請行政法院調查。
Q2複數決標是什麼意思?為什麼要搞這麼複雜?
複數決標是機關在同一採購中把標的分成多項,允許不同廠商分別得標不同部分,或由一家廠商得標多項。常見於採購多種規格不同的設備或分區服務採購,目的是兼顧多元供應與採購效率。內行人提示:碰到複數決標的案子,仔細讀招標文件的組合權利條款,組合得標有時給單價優惠也可能附加條件,把利潤算清楚再投。
Q3我是個人接案者,能接最有利標的專業服務案嗎?
可以。只要有營業登記(獨資商號、行號、個人工作室都行)就能參加政府採購。最有利標重視廠商專業能力與過去實績,個人工作室若有紮實作品集與成功案例,有機會擊敗大公司。內行人提示:個人工作室競爭最有利標的關鍵不是公司規模,而是對評選項目的回應精準度,把每一項評選項目對應到投標書的具體內容,評審看得出你用心與否。
Q4政府採購法第52條是什麼?
規範機關決標的四種原則(訂底價最低標、未訂底價最低標、最有利標、複數決標),是決定誰得標的核心規定。
Q5最低標和最有利標差在哪?
最低標比價格,最有利標由評選委員會綜合評分技術、經驗、服務計畫,價格通常只佔兩三成權重。
Q6什麼叫複數決標?
機關把同一採購分成多項標的,允許不同廠商分別得標不同部分,或一家得標多項,須合於最低價或最有利標精神。
Q7不訂底價最有利標是什麼意思?
機關不預設底價,以評選綜合評分擇優決標,是公告金額以上專業服務類的原則決標方式。
Q8最有利標案件怎麼準備投標書?
調出評選須知與權重,把投標書八成篇幅逐項對應評選項目,有對應才有分,公司介紹與規格敘述只是配角。
Q9認為決標原則選錯怎麼救濟?
等標期內依第75條對招標文件提異議,主張不符第52條第2項立法意旨,接獲文件或發現事實翌日起10日內提出。
Q10機關用最低標辦專業服務要怎麼合法化?
必須在簽呈敘明不採最有利標原則的具體理由,否則上級審核時容易退件。
Q11複數決標的利潤怎麼算?
細讀招標文件組合權利條款,組合得標可能給單價優惠也可能附加條件,逐項試算後再決定投哪幾項。
Q12最有利標 vs 最低標哪個對小廠商有利?
最有利標重專業實績,小團隊靠作品集與服務計畫有機會勝出;最低標純拼價格,資本雄厚的大廠較占優勢。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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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0 則
- 關於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評選結果是否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 「機關採購審查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機關巨額工程採購採最有利標決標作業要點」自即日停止適用,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 檢送本會訂定之「政府採購之決標方式參考原則」,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 有關107年3月12日行政院長於中央廉政委員會第20次委員會議聽取「工程採購採最有利標執行情形之檢討」報告之決定事項,詳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配合辦理。
- 機關辦理聯合採購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 「機關巨額工程採購採最有利標決標作業要點」執行疑義
- 訂定「機關巨額工程採購採最有利標決標作業要點」、「機關採購審查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 檢送修正「評分及格最低標錯誤行為態樣」如附件,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 修正「統包作業須知」
- 轉達文化部提出之「改善政府機關及圖書館中文圖書採購方式」建議方案
立法沿革 3 版
(0870501 制定)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機關採前項第三款決標者,以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不宜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者為限。 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00110 修正)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機關採前項第三款決標者,以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不宜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者為限。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者,得採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 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文字中,其中第二個「於」字均改為「在」字。 二、增訂第三項:於本法本條內,明確載明「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者,得採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 三、原第三項順移為第四項。
(1080430 修正)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之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社會福利服務或文化創意服務者,以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為原則。 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各機關辦理採購之目的及需求各異,欲達成之採購功能及品質之要求亦非一致,就決標原則之擇定,應由各機關視個案性質及實際需要擇適當方式辦理。如機關考量不同廠商供應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於技術、品質、功能、效益、特性或商業條款等存有差異,不宜以價格高低作為決定得標廠商之唯一指標,即得依第五十六條規定採綜合評選方式,以最有利標決定得標廠商。反之,倘機關認為不同廠商供應之採購標的,對於機關採購需求之滿足並無差異,即得採最低標決標。一般實務執行,因「異質」之評估,難以訂定客觀量化標準可供依循,且機關尚需就個案簽報為何不宜採最低標決標之理由,易造成機關捨繁就簡之保守心態,例如不同廠商供應之採購標的,雖訂有明確規格,惟不同廠商於施作或供應品質及完成履約期程等仍有差異,倘機關不考量其異質性,仍採最低標決標,恐無法選擇具有履約能力之優質廠商,影響採購品質及進度。為避免實務執行困擾,並鼓勵機關靈活運用採購策略,以提升採購之效率、功能及品質,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三、社會福利服務具有非營利、準市場之特性,不宜以低價格競爭;又為鼓勵並簡化文化創意服務之採購,爰將原第三項增列社會福利服務及文化創意服務。另修正原第三項後段勞務採購以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為原則,並移列為第二項。 四、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 競標名詞
- 投標名詞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文字中,其中第二個「於」字均改為「在」字。 二、增訂第三項:於本法本條內,明確載明「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者,得採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 三、原第三項順移為第四項。
一、第一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各機關辦理採購之目的及需求各異,欲達成之採購功能及品質之要求亦非一致,就決標原則之擇定,應由各機關視個案性質及實際需要擇適當方式辦理。如機關考量不同廠商供應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於技術、品質、功能、效益、特性或商業條款等存有差異,不宜以價格高低作為決定得標廠商之唯一指標,即得依第五十六條規定採綜合評選方式,以最有利標決定得標廠商。反之,倘機關認為不同廠商供應之採購標的,對於機關採購需求之滿足並無差異,即得採最低標決標。一般實務執行,因「異質」之評估,難以訂定客觀量化標準可供依循,且機關尚需就個案簽報為何不宜採最低標決標之理由,易造成機關捨繁就簡之保守心態,例如不同廠商供應之採購標的,雖訂有明確規格,惟不同廠商於施作或供應品質及完成履約期程等仍有差異,倘機關不考量其異質性,仍採最低標決標,恐無法選擇具有履約能力之優質廠商,影響採購品質及進度。為避免實務執行困擾,並鼓勵機關靈活運用採購策略,以提升採購之效率、功能及品質,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三、社會福利服務具有非營利、準市場之特性,不宜以低價格競爭;又為鼓勵並簡化文化創意服務之採購,爰將原第三項增列社會福利服務及文化創意服務。另修正原第三項後段勞務採購以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為原則,並移列為第二項。 四、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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