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從事人口販運之運送行為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停駛,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重點摘要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42 條規範運輸工具行政處分: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被用於人口販運運送行為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停駛或廢止證照。
Q · 船被用於人口販運,業者會怎樣?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停駛或廢照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42 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駕駛人從事人口販運運送行為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漁業署、民航局、公路總局等)得處該運輸工具一定期間停駛或廢止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個人職業證照。行政罰不待刑事判決,先於刑事程序發動。
如果你以為人口販運只發生在陸地上,這條會打破你的想像。從遠洋漁船把外籍漁工逼到走投無路,到旅行社用觀光名義把人運出國再轉手剝削,這些「運輸」環節是整條人口販運鏈條的關鍵。這條法律切的是這條鏈條的中段:你的船、你的飛機、你的車,只要被用於人口販運的「運送行為」,主管機關有權直接讓它停駛、廢止證照。船長、機長、駕駛人個人的職業證照也一起廢掉。重點是「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這幾個字,不需要等刑事判決確定,行政機關可以直接動手。對遠洋漁業、國際航運、旅遊運輸業而言,這是一個比刑罰更可怕的存在。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42 條為運輸工具行政處分條款,授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涉及人口販運運送行為的船舶、航空器、其他運輸工具及其指揮人員(船長、機長、駕駛人),施以停駛、廢止營運證照或廢止個人職業證照之行政處分,構成台灣對抗跨境人口販運的關鍵行政手段。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幾乎沒有用。船長依商船法、船員法的規定,是船舶最高指揮官,對船上一切勞動條件、人員管理負當然的注意義務。實務上船長以「奉命行事」抗辯被廢照的案例幾乎全敗。船長真正的防線是平日的勞動條件管理紀錄。每日工時、薪資發放、休假安排、生活條件,這些紀錄是船長個人證明自己「已盡注意義務」的唯一籌碼。
比想像中寬。實務上包括:把被害人從原住國運到中間國再轉運到台灣、在台灣境內運送、運往剝削地點、運送被害人之間的轉換交通工具等都算。連「明知會被剝削仍提供包船服務」這種協助性運送也涵蓋。判斷的關鍵是「運送行為」與「人口販運的整體犯罪計畫」之間的因果連結,不需要運送者親自實施剝削行為。
運輸工具行政處分條款,授權主管機關對涉及人口販運運送的船舶、飛機、車輛及指揮人員處停駛或廢照。
船舶為漁業署或航港局、航空器為民航局、汽車為公路總局,依運輸工具類別各有對應機關。
把被害人從原住國運至中間國再轉運至剝削地點的所有跨境與境內運輸環節,包含協助性包船服務。
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以及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個人。
30 日內提訴願並聲請停止執行,訴願駁回後 2 個月內提行政訴訟。
提出乘客身分查驗紀錄、勞動條件稽核報告、客戶合規聲明書、教育訓練紀錄、IMO 反人口販運準則遵循文件。
立即委任行政法律師、提訴願、蒐集每日工時薪資休假等管理紀錄作為已盡注意義務證明。
處分撤銷後可依國家賠償法或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請求損害賠償,但勝訴率與損害範圍實務上極受限。
42 條對運輸工具與證照(主管機關直接動)、31 條對自然人有期徒刑(需法院判決)。兩者獨立可同時負擔。
本條針對「人口販運運送行為」特殊事由、漁業法針對一般違規。本條主管機關啟動門檻較低、廢照範圍包含個人證照。
| 比較面向 | admin_penalty | criminal_penalty |
|---|---|---|
| 處分啟動時點 | 主管機關認定即可發動,不待判決 | 需偵查、起訴、判決有罪確定才執行 |
| 對象範圍 | 運輸工具 + 營業證照 + 個人職業證照 | 自然人有期徒刑/罰金、法人罰金 |
| 救濟途徑 | 訴願 → 行政訴訟 | 上訴 → 二審 → 三審 |
| 時效 | 訴願 30 日內、行政訴訟 2 個月內 | 上訴期間 10 日 |
| 對營運衝擊 | 船立即停駛、證照即廢,營運中斷 | 公司主體仍可營運(除非經營者入獄)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本法於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本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之罪適用之。
立法理由本章之罪所侵害者為普世重要價值,且鑑於人口販運之前階段行為如組織、招募等多於中華民國外為之,有處罰之必要,故仿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制訂本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從事人口販運之運送行為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停駛,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本章之罪所侵害者為普世重要價值,且鑑於人口販運之前階段行為如組織、招募等多於中華民國外為之,有處罰之必要,故仿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制訂本條。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