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應結合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政府及民間團體,積極辦理人口販運之宣導、偵查、救援、安置保護及送返原籍國(地)等相關業務,並與國際政府或非政府組織辦理各項合作事宜,致力杜絕人口販運案件。
重點摘要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6 條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整合各部會、地方政府與民間團體共同反人口販運。
Q · 人口販運案件由哪個機關負責?
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統籌跨部會整合協作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6 條,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實際執行單位為移民署)必須結合勞動部、衛福部、外交部、海巡署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連同地方政府與民間 NGO,協作辦理宣導、偵查、救援、安置保護、送返原籍國等業務,並與國際政府或非政府組織合作。本條建立的是「整合義務」而非「指揮權」,跨機關協調靠法定會議機制與義務條款撐起。
你以為人口販運是電影裡的情節,是東南亞偏鄉的故事,跟台灣沒什麼關係。但這條法律的存在本身就告訴你:台灣是來源國、轉運國、目的地國,三個身分一個都跑不掉。這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必須串起一條完整的網:宣導、偵查、救援、安置保護、送返原籍國。為什麼這條重要?因為它把「人口販運不是單一機關的事」這個原則寫進法律。你被騙到柬埔寨工作回不來、外籍漁工在你叔叔的漁船上被剝削、越南配偶被夫家當奴隸用,這些表面上長得不一樣的案子,背後都靠這條條文撐起來的跨部會協作機制處理。沒有這條,每個機關都會說「這不是我管」,然後被害人就消失在程序的縫隙裡。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6 條為跨部會整合條款,要求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結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政府與民間團體,協作辦理反人口販運的宣導、偵查、救援、安置保護、送返原籍國業務,並推動國際合作。本條是台灣對抗人口販運的總指揮鏈條法律依據。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立刻打 165 反詐騙專線並同時通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急難救助電話 800-085-095。如果是已在境外的案件,外交部會啟動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6 條規定的國際合作機制。報案時用「疑似人口販運被害」這個詞,會比「被詐騙集團控制」啟動更完整的跨部會程序,包括返國後的安置保護。
撥打 1955 勞工諮詢申訴專線(24 小時、多語服務)通報。1955 接到通報後會啟動勞動部、警政署、移民署的協作流程,這條法律就是這個協作的依據。通報時提供具體細節(地點、雇主名稱、移工國籍、扣押證件的情形),啟動實質調查的機率比泛泛通報高很多。
規範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整合跨部會、地方政府與民間 NGO 反人口販運的總協作條款,建立「人口販運不是單一機關的事」的法律依據。
內政部(實際執行單位為移民署),統籌勞動部、衛福部、外交部、海巡署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以強暴、脅迫、詐術、利用脆弱處境等方法,使人從事性交、勞動剝削或摘取器官的行為。涵蓋來源、招募、運送、轉移、藏匿、收受等環節。
聯合國 2000 年《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行為的議定書》,國際反人口販運核心公約。台灣未締約但立法精神高度對齊。
勞動類撥 1955、婦幼類撥 113、跨境詐騙撥 165、境外案件加報外交部 800-085-095。報案時明確說「疑似人口販運被害」啟動完整跨部會程序。
通報 → 警政/勞政/社政初判 → 內政部統籌整合(本條)→ 被害人鑑別(第 11 條)→ 安置保護(第 28 條)→ 送返原籍國 / 居留協助。
保留證件影本、薪資紀錄、聯絡訊息、目擊證人陳述、地點時間軸。通報 1955 時提供具體細節,啟動實質調查機率高。
家屬撥外交部急難救助 800-085-095 + 165 反詐騙專線,外交部會啟動本條規定的國際合作機制,與當地政府或 NGO 聯繫救援。
人口販運核心是剝削(強迫勞動、性剝削、摘除器官),人口走私只是非法跨境移動。前者必有被害人剝削關係,後者可能是雙方合意非法入境。
勞基法處罰超時、欠薪等勞動條件違法(行政罰 + 民事賠償)。人口販運防制法處罰扣押證件、限制人身自由、利用脆弱處境的剝削(刑罰 + 安置保護)。
| 比較面向 |
|---|
| 案件類型 / 通報專線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中央主管機關應結合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政府及民間團體,積極辦理人口販運之宣導、偵查、救援、保護、安置及送返原籍國(地)等相關業務,並與國際政府或非政府組織辦理各項合作事宜,致力杜絕人口販運案件。
立法理由為有效建構人口販運防制網絡及加強國內外組織合作,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與國內外民間團體(如終止童妓協會等非政府組織)或人口販運來源(目的)國之相關機關、組織進行交流,以提升雙方人民對彼此社會、經濟、文化及法規層面之認識,避免人口販運案件之發生。
中央主管機關應結合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政府及民間團體,積極辦理人口販運之宣導、偵查、救援、安置保護及送返原籍國(地)等相關業務,並與國際政府或非政府組織辦理各項合作事宜,致力杜絕人口販運案件。
立法理由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有關「安置保護」用詞,將原「保護、安置」修正為「安置保護」,以求用詞一致性。
為有效建構人口販運防制網絡及加強國內外組織合作,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與國內外民間團體(如終止童妓協會等非政府組織)或人口販運來源(目的)國之相關機關、組織進行交流,以提升雙方人民對彼此社會、經濟、文化及法規層面之認識,避免人口販運案件之發生。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有關「安置保護」用詞,將原「保護、安置」修正為「安置保護」,以求用詞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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