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法務主管機關:人口販運罪之偵查與起訴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二、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人口販運被害人指定傳染病篩檢、就醫診療、驗傷與採證、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三、勞動主管機關:人口販運被害人就業服務、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政策、法規與方案之擬訂、修正、持有工作簽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安置保護、工作許可核發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 四、海岸巡防主管機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救援、鑑別、人口販運被害人人身安全保護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 五、大陸事務主管機關:人口販運案件涉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及其相關事項之協調、聯繫及督導。 六、外交主管機關:人口販運案件與人口販運防制涉外事件之協調、聯繫、國際情報交流共享、雙邊國家與非政府組織合作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七、農業主管機關:人口販運被害人屬我國籍漁船經營者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之勞動權益及其他必要協助事項。 八、交通主管機關:人口販運之交通保護措施規劃及其他必要協助事項。 九、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之人口販運防制政策教育、知識宣導及其他必要協助事項。 十、其他人口販運防制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重點摘要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5 條將人口販運業務切分給九個中央部會:法務部偵查、衛福部安置、勞動部外勞、海巡救援、陸委會兩岸、外交部涉外、農業部漁工、交通部運輸、教育部宣導。
Q · 人口販運案件到底要找哪個部會?
看被害人類型:漁工找農業部、性剝削找衛福部、外勞找勞動部、陸籍找陸委會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5 條,九個部會分工不同被害人類型:法務部主管偵查起訴、衛生福利部主管醫療安置與本國籍被害人保護、勞動部主管持工作簽證之被害人與就業權益、海洋委員會海岸巡防署主管海上查緝與救援、大陸委員會主管兩岸案件、外交部主管涉外案件、農業部主管我國籍遠洋漁船境外僱用之外籍船員、交通部主管交通協助、教育部主管校園宣導。找錯部會案件可能卡在錯誤窗口數週。
你知道台灣遠洋漁船上外籍漁工的勞動權益由「農業部」主管,而不是勞動部嗎?這條讓很多人第一次接觸時都覺得反直覺。因為農業部底下的漁業署管漁船登記與漁業活動,遠洋漁船船員不適用陸地勞基法,所以歸農業主管機關。這條把人口販運業務切成九塊,分給九個不同的部會:法務部管偵查起訴、衛福部管被害人醫療安置、勞動部管工作簽證被害人、海巡署管海上查緝、陸委會管兩岸案件、外交部管境外救援、農業部管漁船船員、交通部管交通協助、教育部管校園宣導。這個分工決定了一件具體的事:你的案件第一線該找哪個部會。找錯了,可能在錯誤的部會卡上幾週。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5 條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分工條款,明定九類人口販運業務分屬法務、衛福、勞動、海巡、陸委、外交、農業、交通、教育九個中央機關,並設有概括條款保留彈性。本條為實務上判斷案件主辦機關之核心依據。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看船的類別。若是台灣籍遠洋漁船(在境外作業),船員權益歸農業主管機關(農業部漁業署),依本條第七款明定。若是沿近海漁船(受勞基法保護的特定情形)或陸地工作的外勞,歸勞動部。判斷的關鍵是「船作業海域」與「船員是否適用勞基法」。內行人提示:遠洋漁船案件向農業部漁業署檢舉時,要求引用本條第七款,能避免被推回勞動部。
案件涉及大陸地區的部分(如協調對岸聯繫、文件查驗)依本條第五款歸陸委會。但被害人保護的個案處理(安置、醫療、心理諮商)仍依本條第二款歸衛福部,個案執行則歸地方政府社政單位。內行人提示:實務上同一個陸配案件可能同時涉及多個部會,地方政府社政單位是統一窗口,由地方協調中央各部會比個別陳情有效。
本條規範九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人口販運業務的分工:法務部偵查起訴、衛福部醫療安置、勞動部就業權益、海巡署查緝救援、陸委會兩岸協調、外交部涉外、農業部漁船船員、交通部交通協助、教育部校園宣導。第 10 款為概括條款保留彈性。
指依特定業務目的設立、主管該領域行政事務的機關,與本法第 3 條的「主管機關」(內政部)區分。前者管業務細節,後者管統籌。
因為農業部下轄漁業署管理漁船登記與漁業活動,遠洋漁船船員不適用陸地勞基法,故立法歸農業主管機關。這是台灣國際漁業議題的法律切點。
新增農業部主管遠洋漁工權益(第 7 款)、配合勞委會改制為勞動部、衛福部主管增列居住臺灣設有戶籍國民之被害人安置保護、法務部刪除被害人鑑別法制事項。
撥 113 婦幼保護專線或直接向農業部漁業署申訴,引用本條第 7 款指明「我國籍漁船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歸農業主管機關。
向地方政府社政單位(依本法第 4 條為統一窗口)通報,由地方協調陸委會處理對岸事務(第 5 款)+ 衛福部處理醫療安置(第 2 款),比個別陳情有效。
書面陳情時明寫「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5 條第 X 款應由貴部辦理」,並副本給內政部反人口販運專案小組與監察委員,跨層級陳情會被列管。
依本條第 4 款由海岸巡防署主管查緝與救援,撥 118 海巡服務專線;若涉外籍被害人,海巡署會通報外交部(第 6 款)+ 衛福部(第 2 款)協同處理。
陸地外勞依本條第 3 款歸勞動部、適用就業服務法;遠洋漁工依本條第 7 款歸農業部、適用境外僱用辦法。同樣是外籍勞動者,主管機關、適用法、查驗體系完全不同。
涉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案件歸陸委會(兩岸特殊政治關係),涉其他國家歸外交部。越南配偶找外交部,大陸配偶找陸委會,前提制度完全不同。
| 情境 | 主管部會 | 法源 | 搭配機關 |
|---|---|---|---|
| 陸地工廠外勞被囚禁強迫勞動 | 勞動部 | 本條第 3 款 | 警政署、移民署 |
| 我國籍遠洋鮪釣船外籍船員被剝削 | 農業部漁業署 | 本條第 7 款 | 海巡署、外交部 |
| 本國籍未成年遭性剝削 | 衛生福利部 | 本條第 2 款 | 內政部警政署、教育部 |
| 陸籍配偶疑似買賣婚姻 | 大陸委員會(協調)+ 衛福部(安置) | 本條第 5 款 + 第 2 款 | 移民署、地方社政 |
| 海上人蛇偷渡同時涉及販運 | 海岸巡防署 | 本條第 4 款 | 外交部、法務部 |
| 校園學生遭網路誘騙從事性交易 | 教育部(宣導)+ 衛福部(安置) | 本條第 9 款 + 第 2 款 | 警政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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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法務主管機關: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法制事項、人口販運罪之偵查與起訴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二、衛生主管機關:人口販運被害人指定傳染病篩檢、就醫診療、驗傷與採證、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三、勞工主管機關:人口販運被害人就業服務、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政策、法規與方案之擬訂、修正、持有工作簽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安置保護、工作許可核發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 四、海岸巡防主管機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人口販運被害人人身安全保護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 五、大陸事務主管機關:人口販運案件涉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及其相關事項之協調、聯繫及督導。 六、外交主管機關:人口販運案件與人口販運防制涉外事件之協調、聯繫、國際情報交流共享、雙邊國家與非政府組織合作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七、其他人口販運防制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理由一、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乃跨部會協調合作工作,應辦理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且具專門性,應由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例如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法制事項,即應由法務部辦理,爰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條第三項之體例,明定本條。 二、本法所定事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主動規劃應辦事項,對涉及相關機關之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法務主管機關:人口販運罪之偵查與起訴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二、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人口販運被害人指定傳染病篩檢、就醫診療、驗傷與採證、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三、勞動主管機關:人口販運被害人就業服務、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政策、法規與方案之擬訂、修正、持有工作簽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安置保護、工作許可核發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 四、海岸巡防主管機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救援、鑑別、人口販運被害人人身安全保護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 五、大陸事務主管機關:人口販運案件涉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及其相關事項之協調、聯繫及督導。 六、外交主管機關:人口販運案件與人口販運防制涉外事件之協調、聯繫、國際情報交流共享、雙邊國家與非政府組織合作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七、農業主管機關:人口販運被害人屬我國籍漁船經營者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之勞動權益及其他必要協助事項。 八、交通主管機關:人口販運之交通保護措施規劃及其他必要協助事項。 九、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之人口販運防制政策教育、知識宣導及其他必要協助事項。 十、其他人口販運防制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已刪除檢察官進行被害人之鑑別,第一款刪除法務主管機關之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法制事項;該鑑別法制事項依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辦理。 二、配合原屬內政部(社會司等)之部分業務改隸衛生福利部,第二款「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並增列「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之規劃、推動及督導為其職掌事項。另被害人如屬於人口販運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者,其安置保護等事宜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併予敘明。 三、配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為勞動部,第三款「勞工主管機關」修正為「勞動主管機關」。 四、第四款海岸巡防主管機關辦理事項增訂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救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 五、近幾年,各界非常關注外籍漁工勞動權益及避免遭勞動剝削之保障與防制,爰增訂第七款,明定農業部為本法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提升有關境外非我國籍船員涉人口販運議題之防制工作及能量。 六、鑑於人口販運犯罪行為與船隻、航空器等交通運輸工具具有高度相關,爰增訂第八款,明定交通部為本法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強化對於被害人保護網絡及其他防制工作能量。 七、近年來,各界相當關注外籍學生來臺後就學權益及避免遭受勞動剝削之保障與防制,又校園衍生人口販運案件疑慮,亦趨明顯,爰增訂第九款,明定教育部為本法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各級學校重視人口販運防制教育及宣導,避免學生落入被害或成為加害人,以強化保障學生之生命安全。 八、原第七款款次配合遞移為第十款。
一、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乃跨部會協調合作工作,應辦理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且具專門性,應由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例如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法制事項,即應由法務部辦理,爰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條第三項之體例,明定本條。 二、本法所定事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主動規劃應辦事項,對涉及相關機關之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已刪除檢察官進行被害人之鑑別,第一款刪除法務主管機關之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法制事項;該鑑別法制事項依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辦理。 二、配合原屬內政部(社會司等)之部分業務改隸衛生福利部,第二款「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並增列「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之規劃、推動及督導為其職掌事項。另被害人如屬於人口販運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者,其安置保護等事宜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併予敘明。 三、配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為勞動部,第三款「勞工主管機關」修正為「勞動主管機關」。 四、第四款海岸巡防主管機關辦理事項增訂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救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 五、近幾年,各界非常關注外籍漁工勞動權益及避免遭勞動剝削之保障與防制,爰增訂第七款,明定農業部為本法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提升有關境外非我國籍船員涉人口販運議題之防制工作及能量。 六、鑑於人口販運犯罪行為與船隻、航空器等交通運輸工具具有高度相關,爰增訂第八款,明定交通部為本法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強化對於被害人保護網絡及其他防制工作能量。 七、近年來,各界相當關注外籍學生來臺後就學權益及避免遭受勞動剝削之保障與防制,又校園衍生人口販運案件疑慮,亦趨明顯,爰增訂第九款,明定教育部為本法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各級學校重視人口販運防制教育及宣導,避免學生落入被害或成為加害人,以強化保障學生之生命安全。 八、原第七款款次配合遞移為第十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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