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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一、工作勤奮、服務認真,有具體優良事蹟。 二、主動為民服務,有具體優良事蹟。 三、對上級交辦任務,圓滿達成。 四、研擬各種法令或計畫,考慮周詳,設計縝密,具體可行,經核定實施。 五、主動宣導警政,有具體優良事蹟。 六、簡化工作程序,合理可行經採用,提高工作效率。 七、整理編撰重要專案資料、報告,內容完整,足資範式。 八、偵破刑案或查獲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爆裂物、槍彈製造工廠或槍枝成品,辛勞得力。 九、查捕逃犯,辛勞得力。 十、處理交通事故,辛勞得力。 十一、辦理家戶訪查工作,辛勞得力。 十二、執行重要警衛,辛勞得力。 十三、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政罰之案件,辛勞得力。 十四、考管、取締不良分子,辛勞得力。 十五、參加各警察機關、學校舉辦業務、勤務之競賽或測驗考,成績優良。 十六、策劃或督導有關業務、勤務,辛勞得力。 十七、勤務督察,成績優良。 十八、對入出境安全檢查管制確實,辛勞得力。 十九、其他辦理公務或操守方面有具體優良事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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