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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情節輕微。 二、穿著制服或執行公務時,服裝儀容或配備不合規定。 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輕微。 四、處事不當,影響警譽,情節輕微。 五、溢領各項津貼、補助費、加班費、獎金等,未受刑事處分,情節輕微。 六、遺失服務證或刑警徽等足資證明警察人員身分之證件。 七、對上級交辦工作,執行不力,情節輕微。 八、對公物保管(養)不力或使用不當,情節輕微。 九、無故不參加常年訓練或測驗,情節輕微。 十、參加各種競賽或測驗考,成績未達規定標準。 十一、對屬員之工作違失,監督不周,情節輕微。 十二、疏脫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人。 十三、執行或督導家戶訪查工作不力,情節輕微。 十四、違反交通法令規定,情節輕微。 十五、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家庭之利害,不遵規定迴避,情節輕微。 十六、曠職繼續未達四小時。 十七、不聽調遣或不遵限離到職。 十八、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輕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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