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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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移民署執行外國人之強制驅逐出國,應檢查受強制驅逐出國之外國人身體與攜帶之物及派員戒護至機場、港口,監視其出國,並將其證照或旅行文件交由機、船長或其授權人員保管。有抗拒出國或脫逃之虞者,移民署得派員護送至應遣送之國家或地區。
- 2.對受強制驅逐出國之外國人為身體檢查,應尊重其性別,並由適當之人員為之。
- 3.執行第一項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之目的地,以遣返當事人國籍所屬國家或地區為原則。但不能遣返至其所屬國家或地區者,得依當事人要求將其遣返至下列之一國家或地區: 一、當事人持有效證照或旅行文件預定前往之第三國家或地區。 二、當事人進入我國之前,持有效證照或旅行文件停留或居住之國家或地區。 三、其他接受其進入之國家或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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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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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攜帶名詞
- 之虞名詞
- 適名詞
- 當事人名詞
- 持有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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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