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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11

  1. 1.外國人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受強制驅逐出國,經依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者,於收容替代處分期間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免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戒護及監視其出國: 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 二、未擅離限制居住之指定處所二十四小時。 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移民署訪視。 四、無移民署人員於二十四小時內連續三次聯繫未回紀錄。 五、配合申請返國旅行證件。 六、未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或工作。
  2. 2.前項外國人於收容替代處分期間未符合前項各款一部或全部規定,經移民署認有正當理由者,得免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戒護及監視其出國。
  3. 3.外國人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法律限制、禁止出國等情形或其他在事實上認應戒護及監視其出國者,不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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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外國人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受強制驅逐出國,經依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者,於收容替代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