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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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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移民署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製作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國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在臺灣地區住、居所。 二、事實。 三、強制驅逐出國之依據及理由。 四、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2. 2.前項處分書應送交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人,並應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授權機構或通知其在臺指定之親友或律師,至遲不得二十四小時。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 8 條,外國人如果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各款情形受強制驅逐出國,並且被處以收容替代處分,而在收容替代處分期間符合以下條件,則可以免去戒護和監視其出國的義務: 1. 定期到移民署指定的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 2. 在限制居住所期間未未擅離超過二十四小時。 3. 定期在指定處所接受移民署的訪視。 4. 在連續的二十四小時內,移民署人員聯繫三次未回覆。 5. 違反前四條款規定,但經移民署認為有正當理由。 然而,如果外國人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法律的限制或禁止出國等情形,或者是其他在事實上需要戒護和監視其出國的情況下,則不適用上述規定。 參考資料: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8條及其立法理由。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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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 8 條規定:「移民署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製作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人之姓…」(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