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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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出國前,應召開審查會審查,於決議前,不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但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出國。
- 2.前項審查應考量家庭團聚權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相關權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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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7條共有3項規定,以下進行釋義: 第1項規定了移民署對外國人進行強制驅逐出國的執行方式。移民署應對被強制驅逐出國的外國人進行身體檢查、檢查攜帶物品,並派員戒護至機場或港口,監視其出國。同時,移民署將被驅逐出國的外國人的證照或旅行文件交由船長或飛機駕駛等負責人保管。對於可能抵抗或逃脫的情況,移民署可派員護送到應遣送至的國家或地區。 第2項規定了對於被強制驅逐出國的女性外國人的特殊要求。進行身體檢查的工作應由女性人員負責。 第3項規定了強制驅逐出國的目的地原則以及在無法遣返至目的地的情況下的選擇。根據原則,強制驅逐出國的外國人應遣返至其所屬國家或地區。但如果無法遣返至其所屬國家或地區,移民署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要求,將其遣返至以下情況之一的國家或地區:(1)當事人持有有效證照或旅行文件,預計前往的第三國家或地區;(2)當事人在進入我國之前持有有效證照或旅行文件,停留或居住的國家或地區;(3)其他同意接受當事人入境的國家或地區。 參考資料: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 (台灣法規資料庫)
- 第三十六條第四項但書條文
- 子女最佳利益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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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