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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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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受任律師有足以影響現場秩序或程序進行之行為,經制止不聽,移民署得限制其行為或發言。
  2. 2.受任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移民署得禁止其在場: 一、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國家機密之虞。 二、故為矇蔽欺罔、偽造變造證據、教唆陳述不實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 三、違反前條第三項或前項規定,情節重大。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6條根據該法規定,外國人在被強制驅逐出國之前,如果符合以下情況之一,可以暫緩強制驅逐出國,待其原因消失後由移民署執行強制驅逐出國: 1. 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2. 罹患疾病而強制驅逐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3. 罹患法定傳染病尚未治癒,因執行而顯有傳染他人之虞。 4. 未滿十八歲、衰老或身心障礙,如無法獨自出國,亦無人協助出國。 5. 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6. 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緩強制驅逐出國之必要。 根據該法第2條, 外國人可以透過立切結書或請求其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授權機構的協助,來暫緩強制驅逐出國。 根據該法第3條,除未滿18歲的外國人外,符合第1條第1款至第4款情形而暫緩強制驅逐出國的外國人,必須附上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的診斷證明;符合第1條第6款情形的外國人,必須附上移民署認定的證明文件作為憑證。 參考資料:《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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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 6 條規定:「受任律師有足以影響現場秩序或程序進行之行為,經制止不聽,移民署得限制其行為或發言。受任律師有下列…」(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