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 第 6 條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6條根據該法規定,外國人在被強制驅逐出國之前,如果符合以下情況之一,可以暫緩強制驅逐出國,待其原因消失後由移民署執行強制驅逐出國: 1. 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2. 罹患疾病而強制驅逐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3. 罹患法定傳染病尚未治癒,因執行而顯有傳染他人之虞。 4. 未滿十八歲、衰老或身心障礙,如無法獨自出國,亦無人協助出國。 5. 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6. 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緩強制驅逐出國之必要。 根據該法第2條, 外國人可以透過立切結書或請求其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授權機構的協助,來暫緩強制驅逐出國。 根據該法第3條,除未滿18歲的外國人外,符合第1條第1款至第4款情形而暫緩強制驅逐出國的外國人,必須附上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的診斷證明;符合第1條第6款情形的外國人,必須附上移民署認定的證明文件作為憑證。 參考資料:《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
- 律師名詞
- 國家機密名詞
- 之虞名詞
- 偽造名詞
- 變造名詞
- 證據名詞
- 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 第 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