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原許可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一、非專供外銷、研發。 二、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 三、製造數量與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目文件所載數量不符。 四、違反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數量限制。 五、經依第五條第二項命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六、經依第十七條規定廢止許可。 七、經查證發現實際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之廠商名稱或地址資料不符。
這條目前只有條文原文,延伸解析資料尚未建置。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