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指定警政類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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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發布施行前,未訂定或已訂有本計畫及處理方法之非公務機關,應依本辦法規定訂定或修正,並於本辦法發布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將本計畫及處理方法報請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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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內政部指定警政類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22條,在該辦法發布施行前,如果尚未訂定或已經訂定了本計畫與處理方法的非公務機關,應根據該辦法的規定進行訂定或修正。而且,在該辦法發布施行後的六個月內,必須將本計畫與處理方法提交給主事務所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根據這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需要遵守該辦法的規定,並提交相關文件以供主管機關備查。可參考內政部指定警政類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22條的規定。
- 非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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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