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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被害人、聲請人相對人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之機關聲明異議
  2.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之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發保護令之法院裁定之。
  3. 對於前項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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