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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 16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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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
聲請人
或
相對人
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之機關聲明
異議
。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之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
停止執行
並
撤銷
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
核
發保護令之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法院之裁定,
不得抗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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