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 17 條
- 1.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行為之保護令,經聲請中華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行之。
- 2.被害人或聲請權人向法院聲請承認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行為之保護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 3.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行為之保護令,其核發地國對於中華民國法院之保護令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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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以上資料,我們無法得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7條的內容和釋義。該資料中並未提及有關該法條的任何相關內容。因此,我們無法針對該法條進行逐條釋義。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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