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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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行為之保護令,經聲請中華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行之。
- 2.被害人或聲請權人向法院聲請承認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行為之保護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 3.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行為之保護令,其核發地國對於中華民國法院之保護令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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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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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01119 制定)
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行為之保護令,經聲請中華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行之。 被害人或聲請權人向法院聲請承認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行為之保護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行為之保護令,其核發地國對於中華民國法院之保護令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定明外國法院之保護令須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其效力後,始得執行,並於第二項定明法院應駁回聲請之情形。 二、鑑於我國現時面臨國際政治情勢之特殊性,賦予法院得視具體情況,決定承認或不予承認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行為之保護令,爰為第三項規定。 三、本條所定外國保護令,係指經外國法院審查核發之相關保護令狀,併予說明。
- 騷擾名詞
- 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條文
- 駁回名詞
- 核名詞
- 民事訴訟法 第 402 條條文
(1101119 制定)
一、第一項定明外國法院之保護令須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其效力後,始得執行,並於第二項定明法院應駁回聲請之情形。 二、鑑於我國現時面臨國際政治情勢之特殊性,賦予法院得視具體情況,決定承認或不予承認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行為之保護令,爰為第三項規定。 三、本條所定外國保護令,係指經外國法院審查核發之相關保護令狀,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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