喇嘛獎懲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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喇嘛有左列行為之一者,除涉及刑事範圍送法院審理外,得各依其身分照第十條前四款之規定分別懲處; 一、違背教律或戒律情節重大者; 二、違反關於宗教行政法令情節較重者; 三、受刑法制裁者; 四、因案逮審者; 五、對婦女有猥褻行為者; 六、領得錢糧而不如數發放者; 七、未遵喇嘛登記辦法私自出家者; 八、班第私逃至三次者; 前項第四款之處分,如審判無罪時,應開復之。 前項第六款之處分,並追繳其侵佔之錢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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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喇嘛獎懲辦法第12條規定了喇嘛可能會受到的懲處項目。根據該條款,如果喇嘛有以下行為之一,除非牽涉到刑事範圍需要送法院審理外,可以根據其身分依照第10條前四款的規定進行分別懲處: 1. 違背教律或戒律情節重大者; 2. 違反關於宗教行政法令情節較重者; 3. 受刑法制裁者; 4. 因案逮審者; 5. 對女性有猥褻行為者; 6. 領得錢糧而不如數發放者; 7. 未遵喇嘛登記辦法私自出家者; 8. 班第私逃至三次者。 根據第4款的處分,如果審判結果判定無罪,則應該予以開復。 根據第6款的處分,應當追繳其侵佔的錢糧。 根據上述法條的規定,喇嘛獎懲辦法第12條對於喇嘛的行為有具體且明確的規範,並對不同行為對應了相應的懲處。在具體應用時需要依據具體情況進行判斷,並在必要時送法院審理。
- 第十條條文
- 懲處名詞
- 行政法令名詞
- 刑法法規
- 喇嘛登記辦法法規
- 追繳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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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