喇嘛獎懲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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喇嘛有左列事蹟之一者,依第二條第七款至第九款分別獎勵之: 一、鈐束所屬徒眾管教有方者。 二、闡揚教化為黃黑徒眾所信仰者。 三、辦理教務,或整頓廟務,或經管廟產者有異常成績者。 前項各款獎勵,非經過三年後,不得以同一事實請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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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喇嘛獎懲辦法第7條,喇嘛可以獲得獎勵的事蹟包括以下三種情況:首先,管教所屬徒眾有良好的管理能力;其次,向黃黑徒眾傳遞教育和教化信仰;最後,對於教務、廟務或廟產進行整頓或管理上有非常出色的表現。根據該辦法的規定,這些獎勵必須在三年後才能再次以相同的事蹟申請獎勵。 參考資料: 《喇嘛獎懲辦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50068
- 第二條第七款至第九款條文
- 非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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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