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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 第 17-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前,應儲存於臨時儲存場所。
  2. 前項臨時儲存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與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地點之距離在二十公尺以上。但保持距離確有困難者,得儲存於不受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影響之場所內。 二、有防止陽光直射及雨水淋濕之措施。 三、臨時儲存場所與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地點應由專人看守,施放活動結束前不得擅離。 四、周圍設置專業爆竹煙火、嚴禁火源及禁止進入等警告標示。 五、臨時儲存場所所放置專業爆竹煙火等物品,應有防止被專業爆竹煙火施放所生火花引燃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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