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達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其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檔登記,每日詳載其儲存數量。 二、分類放置。 三、禁止非工作人員或攜帶會產生火源之機具設備進入。 四、不得放置空紙箱、內襯紙、塑膠袋、紙盒等包裝用餘材料,或其他易燃易爆之物品。 五、禁止使用鐵器等易引起火花之器具進行開箱、封箱等作業。 六、儲存一年以上者,應檢查有無異常現象。 七、設置防盜措施。 八、保持通風,經常維持其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以下,相對濕度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於每日中午觀測溫度計及濕度計一次並記錄之,溫度、濕度異常時,應即採取緊急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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