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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達管制量以上之一般爆竹煙火販賣場所,其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數量: (一)摔炮類:儲存總火藥量不得超過五公斤或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五公斤。 (二)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儲存總火藥量不得超過一百公斤或總重量不得超過五百公斤。 (三)同時放置前二目之一般爆竹煙火時,應以各目實際數量為分子,各目規定之數量為分母,所得商數之和不得為一以上。 二、購買及販賣一般爆竹煙火,應建檔登記,每日詳載其儲存數量。 三、分類放置。 四、不得出售法製造或無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 五、儲存一年以上之一般爆竹煙火,應檢查有無異常現象。
  2. 前項第一款之儲存數量,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另設儲存專用室放置: 一、摔炮類:總火藥量三公斤以上或總重量十五公斤以上。 二、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總火藥量五十公斤以上或總重量二百五十公斤以上。 三、同時放置前二款之一般爆竹煙火時,應以各款實際數量為分子,各款規定之數量為分母,所得商數之和為一以上。
  3. 前項儲存專用室,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四周牆壁、地板,以厚度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或二十公分以上之加強磚造建造。 二、出入口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三、四周牆壁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 四、禁止非工作人員或攜帶會產生火源之機具設備進入。 五、保持上鎖狀態。 六、不得放置空紙箱、內襯紙、塑膠袋、紙盒等包裝用餘材料,或其他易燃易爆之物品。 七、禁止使用鐵器等易引起火花之器具進行開箱、封箱等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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