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 第 1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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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第12-2條的規定,申請人需於取得預購個別認可標示之後的三個月內,向原受理預購申請的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提出一般爆竹煙火的個別認可申請,並經過審查合格。若有特殊情況,可以提出理由,並在期限屆滿前七個工作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三個月的核准,但僅限申請一次;逾期申請延長的情況,中央主管機關可以拒絕其申請。 此外,申請人在申請取得預購個別認可標示後,還需要遵守以下規定: 1. 根據一般爆竹煙火的產品名稱,列冊登載歷次預購的個別認可標示使用紀錄,並保存至少三年。 2. 若預購的個別認可標示遺失、滅失、毀損或尚未使用,申請人應在個別認可實體檢驗日期之前向原受理預購申請的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申報該標示的編號。 這些規定的參考來源包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以及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第4-1條、第4-2條。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駁回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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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