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應置專職人員,鄉(鎮、市、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於未置專職人員前,得置兼職人員,執行災害防救各項工作。
根據災害防救法第 26 條,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應有專職人員負責執行災害防救相關工作,而鄉(鎮、市、區)及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在未能聘用專職人員之前,可以聘用兼職人員來執行這些工作。這意味著在災害防救工作中,地方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機構應該配備足夠的人力資源,以確保有效地應對災害。例如,某地區的地方政府因為種種原因尚未聘用專職災害防救人員,因此暫時聘用兼職人員來協助應對當地可能發生的災害。
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置專職人員,執行災害預防各項工作。
立法理由明定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置專責人員,執行災害預防各項工作。
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置專職人員,鄉(鎮、市、區)公所於未置專職人員前,得置兼職人員,執行災害預防各項工作。
立法理由本條修正為「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置專職人員,鄉(鎮、市、區)公所於未置專職人員前,得置兼職人員,執行災害預防各項工作。」解決現行鄉(鎮、市、區)公所無法設置災害預防專職人員之困難,改為設置兼職人員主責鄉(鎮、市、區)公所災害預防事務。
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應置專職人員,鄉(鎮、市、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於未置專職人員前,得置兼職人員,執行災害防救各項工作。
立法理由一、增訂「山地原住民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三。 二、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款定明災害防救係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因此針對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均應調派所轄人員負責各階段災害防救工作,非僅侷限於「災害預防」,為符合實際運作需求,爰將「災害預防」修正為「災害防救」,另酌作文字修正。
明定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置專責人員,執行災害預防各項工作。
本條修正為「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置專職人員,鄉(鎮、市、區)公所於未置專職人員前,得置兼職人員,執行災害預防各項工作。」解決現行鄉(鎮、市、區)公所無法設置災害預防專職人員之困難,改為設置兼職人員主責鄉(鎮、市、區)公所災害預防事務。
一、增訂「山地原住民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三。 二、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款定明災害防救係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因此針對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均應調派所轄人員負責各階段災害防救工作,非僅侷限於「災害預防」,為符合實際運作需求,爰將「災害預防」修正為「災害防救」,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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