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災害防救法第27條,各級政府在實施災害應變措施時,應依權責實施一系列事項。這些事項包括:發布災害警報、傳遞警報、提供應變戒備、進行人員疏散、進行搶救行動、提供避難勸告、收集災情相關資料、查報損失情況,以及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和通訊設備來傳播災情和緊急應變相關資訊。此外,還包括劃定警戒區域、執行交通管制、維護秩序和防治犯罪、進行消防、防汛和其他應變措施、提供臨時收容和社會救助措施、保護弱勢族群、提供兒童和少年的緊急照顧、處理危險物品設施和設備、執行傳染病防治措施、處理廢棄物、進行環境消毒、進行食品衛生檢驗以及其他衛生事項、進行搜救和緊急醫療救護、協助相驗和處理罹難者屍體和遺物、供應和分配民生物資和飲用水、進行水利和農業設施等的防備和緊急修復、搶修鐵路、道路、橋梁、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公用氣體和油料管線、輸電線路、電信、自來水和農漁業等公共設施、進行危險建築物的緊急評估、保管和處理漂流物、沈沒品和其他救出物品,以及完整記錄災害應變過程等。這些災害應變措施事項應納入每個相關的災害防救計畫中。另外,公共事業也應根據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相關的災害應變措施。關於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的實施辦法,則由內政部來制定,涉及災害種類、實施時機、處理人員、程序、危險標誌的張貼和解除,以及其他相關事項。
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其實施項目如下: 一、警報之發布、傳遞、應變戒備、災民疏散、搶救與避難之勸告及災情蒐集與損失查報等。 二、消防、防汛及其他應變措施。 三、受災民眾臨時收容、社會救助及弱勢族群特殊保護措施。 四、受災兒童、學生之應急照顧事項。 五、危險物品設施及設備之應變處理。 六、消毒防疫、食品衛生檢驗及其他衛生事項。 七、警戒區域劃設、交通管制、秩序維持及犯罪防治。 八、搜救、緊急醫療救護及運送。 九、罹難者屍體及遺物之相驗及處理。 十、民生物資及飲用水之供應與分配。 十一、水利、農業等災害防備、搶修。 十二、鐵路、公路、捷運、航空站、港埠、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電信、自來水等公共設施之搶修。 十三、危險建物之緊急鑑定。 十四、漂流物、沈沒品及其他救出物品之保管、處理。 十五、災害應變過程之完整記錄。 十六、其他災害應變及防止擴大之措施。
立法理由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實施災害應變措施之工作項目。
為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 一、災害警報之發布、傳遞、應變戒備、人員疏散、搶救、避難之勸告、災情蒐集及損失查報。 二、警戒區域劃設、交通管制、秩序維持及犯罪防治。 三、消防、防汛及其他應變措施。 四、受災民眾臨時收容、社會救助及弱勢族群特殊保護措施。 五、受災兒童及少年、學生之應急照顧。 六、危險物品設施及設備之應變處理。 七、傳染病防治、廢棄物處理、環境消毒、食品衛生檢驗及其他衛生事項。 八、搜救、緊急醫療救護及運送。 九、協助相驗、處理罹難者屍體、遺物。 十、民生物資與飲用水之供應及分配。 十一、水利、農業設施等災害防備及搶修。 十二、鐵路、道路、橋樑、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電信、自來水及農漁業等公共設施之搶修。 十三、危險建築物之緊急評估。 十四、漂流物、沈沒品及其他救出物品之保管、處理。 十五、災害應變過程完整記錄。 十六、其他災害應變及防止擴大事項。 前項災害應變措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應變事項。 第一項第十三款有關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之適用災害種類、實施時機、處理人員、程序、危險標誌之張貼、解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參酌「水利法」、「鐵路法」、「公路法」、「消防法」、「農業發展條例」、「水土保持法」、「森林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緊急醫療救護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河川管理辦法」、「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等相關法規,文字酌作整理。 二、為明確釐清各級政府辦理減災工作之權責,本條所列各項減災工作,各級政府應於各該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或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中予以明定,爰增列第二項。。 三、原條文序言所定公共事業應實施災害應變措施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四、何種災害造成建築物毀損致生危險,有待緊急評估,因攸關人民生命安全及其他權利至鉅,爰增列第四項規定授權內政部(營建署)訂定相關辦法。
為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 一、災害警報之發布、傳遞、應變戒備、人員疏散、搶救、避難之勸告、災情蒐集、損失查報、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傳播災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二、警戒區域劃設、交通管制、秩序維持及犯罪防治。 三、消防、防汛及其他應變措施。 四、受災民眾臨時收容、社會救助及弱勢族群特殊保護措施。 五、受災兒童及少年、學生之應急照顧。 六、危險物品設施及設備之應變處理。 七、傳染病防治、廢棄物處理、環境消毒、食品衛生檢驗及其他衛生事項。 八、搜救、緊急醫療救護及運送。 九、協助相驗、處理罹難者屍體、遺物。 十、民生物資與飲用水之供應及分配。 十一、水利、農業設施等災害防備及搶修。 十二、鐵路、道路、橋梁、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電信、自來水及農漁業等公共設施之搶修。 十三、危險建築物之緊急評估。 十四、漂流物、沈沒品及其他救出物品之保管、處理。 十五、災害應變過程完整記錄。 十六、其他災害應變及防止擴大事項。 前項災害應變措施事項,各級政府應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應變事項。 第一項第十三款有關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之適用災害種類、實施時機、處理人員、程序、危險標誌之張貼、解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實施災害應變措施之工作項目。
一、參酌「水利法」、「鐵路法」、「公路法」、「消防法」、「農業發展條例」、「水土保持法」、「森林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緊急醫療救護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河川管理辦法」、「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等相關法規,文字酌作整理。 二、為明確釐清各級政府辦理減災工作之權責,本條所列各項減災工作,各級政府應於各該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或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中予以明定,爰增列第二項。。 三、原條文序言所定公共事業應實施災害應變措施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四、何種災害造成建築物毀損致生危險,有待緊急評估,因攸關人民生命安全及其他權利至鉅,爰增列第四項規定授權內政部(營建署)訂定相關辦法。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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