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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害防救法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參與編組機關首長應依規定親自或指派權責人員進駐,執行災害應變工作,並由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負責指揮、協調及整合。
  2.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應有固定之運作處所,充實災害防救設備並作定期演練。
  3. 為免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因重大災害致無法運作,或為支援跨直轄市、縣(市)處理區域性重大災害,應異地設置備援應變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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