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災害防救法第28條的規定,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參與編組機關的首長應該親自或指派權責人員進駐,執行災害應變工作,並由災害應變中心的指揮官負責指揮、協調和整合。此條款強調了災害應變中心的運作方式,確保各級應變中心的有效運作,以應對災害事件。 在此,我無法提供具體的參考資料以支持上述解釋。災害防救法第28條的內容是基於繁體中文的法律文本,因此只能參考災害防救法的相關法律文本來支持該條款的解釋。如果需要更多具體的例子和參考資料,建議參考災害防救法及相關法規的最新版本。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參與編組機關首長應依規定親自或指派權責人員進駐,執行災害應變工作,並由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負責指揮、協調與整合。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應有固定之運作處所,充實災害防救設備並作定期演練。
立法理由一、明定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各參與編組機關首長應親自或指派獲得充分授權之權責人員進駐,並規定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負有指揮、協調與整合之權。 二、為發揮危機處理的應變功能,各災害應變中心建築基地應十分穩固,具有高度耐震之強固結構,配備各種完善精良的通訊、資訊及機電等各項軟硬體設備,建構預警通報網路資訊系統、防災衛星資訊系統、決策支援專家系統,並應統合通訊網路系統。平時由防災委員會(或專責單位)與消防署(局)人員共同維護與管理,於重大災害發生時,由指揮官召集相關人員進駐,統籌各項救災工作。又參照美、日等國家體制,有關災害應變中心之結構體(含設施)宜在不同地點分別建構,以便相互支援因應,分散災害風險。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參與編組機關首長應依規定親自或指派權責人員進駐,執行災害應變工作,並由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負責指揮、協調與整合。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應有固定之運作處所,充實災害防救設備並作定期演練。 為免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因重大災害致無法運作,或為支援跨直轄市、縣(市)處理區域性重大災害,應異地設置備援應變中心。
立法理由增列第三項規定「為免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因重大災害致無法運作,或為支援跨直轄市、縣(市)處理區域性重大災害,應異地設置備援應變中心。」。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參與編組機關首長應依規定親自或指派權責人員進駐,執行災害應變工作,並由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負責指揮、協調及整合。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應有固定之運作處所,充實災害防救設備並作定期演練。 為免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因重大災害致無法運作,或為支援跨直轄市、縣(市)處理區域性重大災害,應異地設置備援應變中心。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明定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各參與編組機關首長應親自或指派獲得充分授權之權責人員進駐,並規定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負有指揮、協調與整合之權。 二、為發揮危機處理的應變功能,各災害應變中心建築基地應十分穩固,具有高度耐震之強固結構,配備各種完善精良的通訊、資訊及機電等各項軟硬體設備,建構預警通報網路資訊系統、防災衛星資訊系統、決策支援專家系統,並應統合通訊網路系統。平時由防災委員會(或專責單位)與消防署(局)人員共同維護與管理,於重大災害發生時,由指揮官召集相關人員進駐,統籌各項救災工作。又參照美、日等國家體制,有關災害應變中心之結構體(含設施)宜在不同地點分別建構,以便相互支援因應,分散災害風險。
增列第三項規定「為免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因重大災害致無法運作,或為支援跨直轄市、縣(市)處理區域性重大災害,應異地設置備援應變中心。」。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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